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9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912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國治
- 被告
- 逸明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文山(歿)
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佳函律師於本院一0六年度桃簡字第九一二號給付票款事件中,為被告逸明興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8 條、第108 條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然如公司之董事死亡未補選前,既無法定代理人,則該法人雖非無訴訟能力人,但須以自然人為其代表人,在訴訟法上應準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法人無代表人時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其訴訟之對造自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意旨、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逸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文山已於民國104 年9 月28日死亡,而被告公司之董事僅有張文山1 人,該公司迄今均未依法選任新法定代理人,致被告無法定代理人為其進行訴訟,原告恐因本件訴訟久延而受有損害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文山業於104 年9 月28日死亡,而被告公司迄今仍登記以張文山為法定代理人,未依法補選代表人,且被告公司董事僅有張文山1 人等情,有張文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第1 頁、第3 頁至第4 頁),是被告並無法定代理人得為其進行訴訟,致原告有因本件訴訟久延而受損害之虞,堪認應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經本院將上情轉知桃園律師公會後(見本院卷第26頁),陳佳函律師業已陳明其願擔任本件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5頁、第28頁),爰審酌陳佳函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相當之專業智識能力,並已同意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是如選任陳佳函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被告公司之利益,且得俾利訴訟之進行,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