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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93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吳佩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935號

原告
吳明忠
被告
鈺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楊美玲
被告
林美惠

      楊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鈺名工程有限公司、楊福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被告鈺名工程有限公司自一0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被告楊福來自一0七年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鈺名工程有限公司、楊福來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鈺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鈺名公司)、林美惠應給付原告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即被告楊福來,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追加及更正法律上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被告鈺名公司、楊福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被告林美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鈺名公司、林美惠所簽發,被告楊福來所背書之系爭支票,業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鈺名公司、林美惠、楊福來應連帶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美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曾到庭陳述略以:我之前是被告鈺名公司的登記名義人,系爭支票的印鑑章是之前刻好的,被告鈺名公司於103 年8 月14日變更負責人為李楊美玲,李楊美玲是我前夫即被告楊福來的姊姊,系爭支票是李楊美玲簽發的,李楊美玲說她忘記去變更支票的負責人印鑑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鈺名公司、楊福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鈺名公司所簽發、被告楊福來所背書之系爭支票,業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頁及反面、25至26頁);而被告鈺名公司、楊福來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為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正面加蓋商號印章,而為發票人之行為者,已足生簽發票據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被告鈺名公司印文既屬真正,則基於前開說明,被告鈺名公司之發票行為業已完成自明;雖系爭支票發票人欄除被告鈺名公司印文外,尚有被告林美惠之印文,惟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於申請時之負責人為林美惠,該負責人名義及留存之往來印鑑章均未曾辦理變更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12月4 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122346號函及附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6至38頁),而系爭支票上林美惠之印文,亦與申請系爭支票甲存帳戶所留存之印鑑章相符等情,復為被告林美惠所不爭執,則因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被告鈺名公司負責人名義及印鑑章,均未曾向該帳戶之銀行辦理變更,則被告鈺名公司現任負責人簽發系爭支票仍加蓋原留存該帳戶之被告鈺名公司大小章,符合常情,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之印文自屬真正,被告鈺名公司即應依票載文義負責。

(二)次按一般公司行號之董事或經理人代理公司行號發行票據者,僅於票據上緊接公司行號簽章之後蓋用其印章,而未表明代理之旨者,所在多有,本件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美惠原為被告鈺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於103 年8 月14日變更為李楊美玲,有被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30頁反面)。依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觀之,其上依序緊接蓋有被告鈺名工程有限公司、林美惠之印章,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蓋用被告林美惠之印章,係為代理被告鈺名公司為發票行為,並非被告林美惠與該公司共同發票之意旨甚明,故原告請求被告林美惠連帶負給付票款之責,即屬無據。

(三)末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執有被告鈺名公司簽發並經被告楊福來背書之系爭支票,業據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提示而未獲兌現,則原告請求被告鈺名公司、楊福來連帶給付票款160 萬元,自屬有據。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原告僅請求被告鈺名公司、楊福來連帶給付上開票據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鈺名公司時起即10 6年10月16日起(於106 年10月16日送達,本院卷第18頁)、起訴狀送達被告楊福來時起即107 年2 月8 日(於107 年1 月2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07 年2 月8 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43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鈺名公司、楊福來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被告林美惠給付票款及利息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      │背書人│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        │提示日        │支票號碼  │
│號│            │      │            │              │(新臺幣)  │              │          │
├─┼──────┼───┼──────┼───────┼──────┼───────┼─────┤
│1 │鈺名工程有限│楊福來│玉山銀行    │104 年10月9日 │130 萬元    │105 年3 月29日│CA0000000 │
│  │公司        │      │桃鶯分行    │              │            │              │          │
├─┼──────┼───┼──────┼───────┼──────┼───────┼─────┤
│2 │鈺名工程有限│楊福來│玉山銀行    │104 年10月3日 │30萬元      │104 年10月5 日│CA0000000 │
│  │公司        │      │桃鶯分行    │              │            │              │          │
├─┴──────┴───┴──────┴───────┴──────┴───────┴─────┤
│合計16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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