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938號原 告 楊裕田 被 告 賴玟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受雇於原告所經營、設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唯酷數碼配件館(指牌名稱)南崁分店(下稱南崁店),並於該店擔任店長,惟被告趁店長負責將每日營收現金投入保險箱之便,且原告未每日至各分店清點保管箱內每日營收之際,竟分別於下開日期,將該等日期南崁分店所營收並由其持有保管之現金,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而易持有為所有,將該等現金侵占入己,嗣並花用殆盡:⑴於104 年7 月20日侵占該日之營收現金新台幣(下同)32,720元。⑵於104 年7 月25日侵占該日之營收現金新台幣39,323元。⑶於107 年7 月30日侵占104 年7 月28日、104 年7 月29日、104 年7 月30日之營收現金各19,160元、32,110元、21,890元。總計被告業務侵占總金額達145,203 元,被告並因此經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刑事庭於106 年5 月24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546 號刑事判決業務侵占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故因此損害原告之權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2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業務侵占南崁店之營收達145,203 元部分,業經被告於系爭刑案中坦承不諱,此有該等刑事案件警、偵、審筆錄在卷可稽。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甚者,系爭刑案亦因此判決被告業務侵占罪,而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而確定在案部分,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審認無誤,足認系爭刑案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故就此可認被告確有業務侵占原告所經營之南崁店之財物,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5,203 元,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確屬有據。 ⒉至原告雖於系爭刑案警詢中陳稱「唯酷數碼配件館南崁店」之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邱欣妮,但其為實際經營人(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331 號偵查案卷第8 頁背面),然參以該偵卷第16頁所附以邱欣妮為負責人之商號名稱為「數碼人企業社」,實係於104 年8 月3 日始設立,惟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之日期,均於104 年7 月間,當時該數碼人企業社尚未設立,故在被告為前揭侵占行為時,原告應為實際受害人,並得據以提出刑事告訴、民事告訴,即本案實與數碼人企業社無關,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從約定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8日,參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