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942號原 告 莊李淑燕即元富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莊國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漢武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請求返還之停車位之市價證明,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扣除已繳部分),或逕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貳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其次,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 號判例、32年抗字第765 號判例、100 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自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 號之大光明停車場搬離遷出,將所占用停車位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76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原告雖以第㈡項聲明為訴訟標的價額,故繳納新臺幣(下同)1,770 元之裁判費,惟依上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可知,應以租賃物即該停車位之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憑據,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認定該停車位之交易價額,致無法核定正確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2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之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以查報該停車位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扣除已繳部分後補繳裁判費。 三、若原告無法補正用以計算該停車位價額之資料,則依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查得鄰近之停車位於102 年6 月間之交易價額為1,100,000 元(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間),此有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實際交易價格網路查詢頁面1 紙在卷可憑,原告亦得依此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逕行繳納裁判費用10,120元(計算式:11,890元─1,770 元),如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未自行查明訴訟標的價額後補繳裁判費或不依本院核定之10,120元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