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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97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葉作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971號

原告
鼎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佩文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被告
佳康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一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而本件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之。

二、查本件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7,16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20 元。嗣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以106 年度桃補字第249 號裁定,請原告於3 日內補繳裁判費,而該裁定於106 年6 月20日送達至原告訴訟代理人之營業所,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為證。可知,原告本應於106 年6 月23日前補繳裁判費,詎原告至今仍未補繳,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紙附卷足憑,依上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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