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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郭琇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2號

聲明異議人
精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都
相對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劉仲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所為105 年度司促字第1957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就鈞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所核發之105 年度司促字第19573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人係於105 年12月5 日以掛號寄出異議狀,是在鈞院文到時間105 年11月15日之20日內,故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應為合法,鈞院以聲明異議人之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而以106年1 月17日105 年度司促字第19573 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自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1 月17日所為之105 年度司促字第19573 號裁定,係於106 年1 月23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送達證書),則聲明異議人至遲應於106 年2 月3 日前提出異議(加計在途期間1 日),然聲明異議人係遲至106 年2 月6 日始具狀提出異議(以聲明異議人提出異議之意思表示即異議狀到達本院為準,非以聲明異議人將異議狀寄交於郵政機關之時為準),有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章足稽(見本院卷第4 頁),是聲明異議人之本件異議因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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