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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葉晨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4號

聲明異議人
全國人力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明豐
相對人
台灣立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145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作成106年度司促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異議人收受後業於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誤將相對人之營業所地址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送達地址寫成「新竹縣竹北市」,遭系爭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駁回聲請,嗣後經查證知悉相對人之公司營業所地址應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堪認本院應有管轄權,故向本院提出異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且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至明。

㈡、經查,聲明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相對人公司之營業所地址設於「新竹縣竹北市」,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料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59號支付命令卷第12頁),揆諸上開規定,向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事件,應專屬於相對人營業地址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之規定,以本院欠缺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聲明異議人雖嗣後更易相對人之公司址為「桃園市○○區○○路000 ○0 號1 樓」,然僅以其所提之存證信函為證,依現行資料,聲明異議人逕稱本院有管轄權,本院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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