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事聲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事聲字第22號聲明異議人 林文俐 相 對 人 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旭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 1 人 法定代理人 蘇斐鈺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所為105 年度司促字第21981 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所為105 年度司促字第21981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係於106 年4 月11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於105 年11月11日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並將蔡嘉信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經鈞院於105 年11月14日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21981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1 份送達於相對人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邦師公司)之公司營業址(該部分送達經郵政單位以「查無此人」退回),另1 份支付命令則於105 年12月2 日合法送達至蔡嘉信戶籍址,鈞院並於105 年12月2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 ㈡惟因蔡嘉信曾向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鈞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844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訴訟),並於105 年11月30日判決「確認蔡嘉信與阿邦師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自105 年8 月31日起不存在」,系爭訴訟於106 年2 月13日確定。而鈞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知上情後,認蔡嘉信已非相對人之董事長,即以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為由,認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確定,故以本件處分書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 ㈢然聲明異議人所請領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仍將蔡嘉信列為阿邦師公司之代表人,並未註明「確認蔡嘉信與阿邦師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自105 年8 月31日起不存在」之文字,是聲明異議人既無從得知相對人之內部資訊,相對人即不得執此對抗聲明異議人,故提出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應類推適用於非法人團體。此法定代理權之存在為訴訟成立要件,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應隨時依職權調查」(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28 號裁判要旨)。又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變更,固屬依法應登記之事項,但其變更應於新任董事長就任後即生效力,並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有其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自明。故法院將訴訟文書付與股份有限公司時,如該公司之新任董事長業已就任者,自應依法對該新任董事長為送達,否則其送達即難謂為合法」(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49 號裁判要旨)。是依上開說明,對法人送達訴訟文書,須對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行之,始為適法,且公司董事長是否具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㈡再按「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 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已於105 年8 月31日以多數決同意蔡嘉信請辭董事長,並推派旭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偉公司)擔任董事長,此有相對人之臨時董事會簽到簿、董監事臨時會議開會通知單、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521號存證信函、旭偉公司之代表人蘇斐鈺之通訊軟體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44號卷第3 至8 頁),可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8 月31日業經臨時董事會改選為旭偉公司;再者,系爭訴訟已確認蔡嘉信與相對人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5 年8 月31日起即不存在,有系爭訴訟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44號卷第22、23、29頁),而系爭支付命令雖曾送達至聲明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之桃園市桃園區營業址,然該等送達業經「查無此人」遭退件(見105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卷第43頁),又系爭支付命令雖於105 年12月2 日送達於蔡嘉信之戶籍址(見105 年度司促字第21981 號卷第42頁),然因蔡嘉信自105 年8 月31日起即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無合法代理相對人受領之權限,則該送達亦非合法。 ㈢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嗣後依職權調查之結果,認先前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非屬適法,而以處分書予以撤銷,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