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事聲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事聲字第23號聲明異議人 黃竹安 相 對 人 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旭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所為105 年度司促字第21571 號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而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作成106 年度司促字第21571 號支付命令事件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撤銷本院前於105 年12月19日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書,異議人收受後業於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於105 年11月4 日,曾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邦師公司)發支付命令,並將「蔡嘉信」列為阿邦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105 年11月7 日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21571 號支付命令後(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將該支付命令一份送達於異議人之阿邦師公司營業址(該部分送達經郵政單位以「查無此人」退回),另一份於送達至蔡嘉信戶籍址之支付命令,則於105 年11月16日為寄存送達,嗣本院再於105 年12月1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 ㈡、惟因蔡嘉信曾向阿邦師公司提起「確認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44號受理(下稱系爭訴訟),並於105 年11月30日經判決「確認蔡嘉信與阿邦師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自105 年8 月31日起不存在」,系爭訴訟亦於106 年2 月13日確定。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知上情後,認蔡嘉信已非阿邦師公司之董事長,即以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阿邦師公司為由,認定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確定,故以系爭處分書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 ㈢、然經異議人查詢阿邦師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該登記表仍將蔡嘉信列為阿邦師公司之代表人,另依公司法第12條,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異議人既無從得知阿邦師公司之內部資訊,阿邦師公司即不得執此對抗異議人應屬甚明,故向本院提出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也有明定;再按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之存在為訴訟成立要件,故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828 號裁判意旨參照)。綜合上開說明,顯見公司法人本身並無訴訟能力,需待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後,始得進行訴訟,顧及前開公司法人之特殊性,於司法文書送達上,亦僅限於對「合法」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始屬適法,至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有無欠缺,無論當事人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應職權調查,以免誤向無法定代理權人送達,以致公司法人之權益受損。是依上開說明,就類如阿邦師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自應為董事長,堪屬甚明。 ㈡、復按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 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也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阿邦師公司已於105 年8 月31日以多數決同意蔡嘉信請辭董事長,並推派「旭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偉公司)」擔任董事長,依法旭偉公司即成為阿邦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阿邦師公司臨時董事會簽到簿、會議開會通知單、存證信函、旭偉公司之代表人蘇斐鈺之通訊軟體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44號確認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影卷第3 頁至第8 頁),顯見阿邦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8 月31日就已經董事會改選為「旭偉公司」;再蔡嘉信與阿邦師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系爭訴訟既已確認此等委任關係自105 年8 月31日起,即不存在,有系爭訴訟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1571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5頁至第27頁);而系爭支付命令雖有送達至聲請人支付命令狀所載之桃園市桃園區營業址,然該等送達卻經「查無此人」遭退件(見司促卷第17頁),而系爭支付命令雖再於105 年11月16日始寄存送達於蔡嘉信之戶籍址(見司促卷卷第16頁),然因於105 年11月間蔡嘉信已非阿邦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合法代理阿邦師公司受領之權限,縱經蔡嘉信收受,也無從替阿邦師公司行使權益,則此送達自非合法,是本院事務官嗣後依職權調查蔡嘉信對阿邦師公司之法定代理權,並認先前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非屬適法,而以系爭處分書加以撤銷,當屬有據。 ㈣、末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變更,固屬依法應登記之事項,但其變更應於新任董事長就任後即生效力,並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有其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自明;而法院將訴訟文書付與股份有限公司時,如該公司之新任董事長業已就任者,自應依法對該新任董事長為送達,否則其送達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據公司法第6 條、第12條綜合觀察,公司法上之登記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而公司董事是否具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法院亦當依其職權調查之結果,向具合法代理權之人為送達,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前開法律,亦應於督促程序中是用之。 ㈤、是異議人雖援引公司法第12條,主張因阿邦師公司未辦理變更登記,故其應得主張公司法該條之對抗效,並認定系爭處分書有所違誤云云;然查,本件異議人向阿邦師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非異議人與阿邦師公司進行交易,並未生有任何應當保護之交易安全事項,異議人也非公司法第12條所稱之「交易第三人」,則其所為主張,應非有據;況查,如認系爭支付命令向阿邦師公司所為送達合法,也與前揭法規、判決判例意旨相悖,並影響阿邦師公司之程序權益至鉅,則異議人所為異議,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