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1418號106年度桃簡聲字第104號原 告 吳明憲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天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克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再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亦有規定。故發票人如以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該聲請停止執行之事件雖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惟其性質係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聲請事件相同,應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法院一併審理該停止執行事件。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將「春城營造(芳洲段171 地號)大樓新建工程- 給排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包(立約之承包商松展工作坊即原告所獨資經營),兩造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工程進行期間,原告因有給付雇員工資及墊付材料費之需求,陸續向被告預借現金,並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以為擔保。未料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被告因故違反與春城營造公司之合約,致系爭契約亦不得進行,被告因而表示將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務全部免除,故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應已消滅而不存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65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裁定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018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系爭契約第31條後段已約定:「如因糾紛而涉訴訟時雙方同意以板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是堪認兩造就因系爭工程所生之法律關係涉訟已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非主張系爭本票有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所指偽造、變造之情形,依其起訴之事實,無涉及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附表: ┌─┬────┬──────┬───────┬────┐│編│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號│ │(新臺幣) │ (民國) │(民國)│├─┼────┼──────┼───────┼────┤│一│429863 │1,155,500元 │105 年9 月13日│ 未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