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聲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貝賀名 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一○四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八一九五一號執行事件,就「芊穗」之商標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桃簡字第二○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笠宇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笠宇公司)間之營業稅行政執行事件,正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4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81951 號執行事件執行中,竟將聲請人所有之「芊穗」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誤為笠宇公司所有而查封,若系爭商標一旦執行拍定,勢難回復原狀,故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204 號審理中,為免將來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今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上開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前,應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第26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執行義務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時,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之。又法院於停止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上開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行政執行案卷及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204 號事件卷宗閱覽屬實。而聲請人以該行政執行之標的即系爭商標為其所有,而非上開執行案件之債務人笠宇公司所有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有待法院審理釐清,且系爭商標一經賣出,恐因善意受讓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依上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為確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行政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的損害,故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系爭商標,經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鑑價結果,系爭商標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可知相對人應僅能就系爭商標之賣出而受償,惟系爭商標尚未拍賣,本院無從推算將來之拍賣價格估算相對人將來得受償之金額進而計算未能受償之利息為何,故本件僅能以系爭商標之價值(即執行標的價值)作為計算停止執行擔保額之依據。另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間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訴訟審理之期間約需3 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之損害,以系爭商標價值及延宕期間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約12,000元(計算式:80,000元×5 % ×3 年=12,00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