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聲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欣利翔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經旅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參拾玖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八五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桃簡字第三四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 34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在案,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385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385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344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參照。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之財產遭強制執行,進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385號及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344 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而相對人倘針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勢必將造成聲請人之財產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之情形,故聲請意旨所主張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96,828 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為1,788,000 元而已逾150 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1 年,共計3 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 年,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而致強制執行延宕之期間;復兩造無特別約定,其票款本金債權之利息損失應按週年利率6 %計算,因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19,239 元(計算式:496,828 元×6 %×4 年=119,239 元),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另相對人雖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5400號確定裁定,作為聲請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然相對人僅就部分本金債權496,828 元聲請強制執行,故本院乃以此為計算之基礎,附此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