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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補字第186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葉作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186號

原告
謝忠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固得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及「精神慰撫金」,其中關於請求給付薪資部分,依上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二分之一,至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則無上開規定適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之說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原 告│訴訟標的金額│薪資部分之│請求給付薪資部分之裁判│精神慰撫金│精神慰撫│本件本應││││請求金額 │費││金之裁判│徵第一審│││││││費│裁判費 │││││││││├───┼──────┼─────┼───────────┼─────┼────┼────┤│謝忠穎│50,000元│44,000元 │1,000元÷2 =500 元  │ 6,000元 │1,000 元│1,500 元│├───┼──────┴─────┴───────────┴─────┴────┴────┤│說 明│原告就薪資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但因暫免徵收二分之一,故僅徵500 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 元之部分,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合計裁判費則為1,50│││0 元(500+1,000 =1,500 元),反較原來應徵收方式計算之裁判費更高,不利於原告,故│││就原告而言應以原徵收方式計算裁判費為妥當,即徵1,000 元為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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