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補字第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544號原 告 桃園市政府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葉宗賦 訴訟代理人 黃朝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恒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萬8,380 元(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2 樓被告租用部分之課稅現值總計【計算式:121 萬6,900 元〈上開房屋2 樓之課稅現值總計〉×154/607.7 〈被告租用面積 與上開房屋2 樓總面積之比例,原面積單位為平方公尺〉=30萬8,38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