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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補字第5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姚葦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55號

原告
通順行
法定代理人
陳雅菁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華榕建設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5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2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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