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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訴字第1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汪智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訴字第1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張承豐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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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阮倢榛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江沅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3 月28日106 年度桃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8 年3 月28日106 年度桃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嗣經本院於108 年5 月1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萬9,200 元,上訴人已於108 年5 月14日收受裁定,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乙紙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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