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訴字第7號 原 告 莊李淑燕即元富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莊國富 被 告 黃漢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AAF-5970號之自用小客車(廠牌:VOLKSWAGEN、車身:WVWZZZ9NZ3Y060767 、出廠年月:西元2002年7 月、顏色:紅、排氣量:1390)自桃園市○○區○○路0 號的大光明停車場編號69號之停車位遷出,並將車位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訴係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位於桃園市○○區○○路0 號之大光明停車場(下稱大光明停車場)編號69號的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而系爭停車位之現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 元,有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實際交易價格網路查詢頁面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之1 頁),且系爭停車位上無搭蓋棚架等工作物,僅為在土地上劃線區隔之空間,故原告之請求實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的範疇,自應由本院職權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是經營大光明停車場的業者,被告於105 年8 月1 日至大光明停車場向原告承租車位並簽立租約,約定租期為105 年8 月1 日至105 年9 月1 日止,月租金為2,200 元、停車場大門遙控器保證金為1,000 元,被告得將被告所有、車牌號碼為AAF-5970號、廠牌為VOLKSWAGEN、車身號碼為WVWZZZ9NZ3Y060767 、出廠年月日為91年7 月、顏色為紅色、排氣量為1390CC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該期間內不限次數停放在大光明停車場之任何停車位。詎料,被告於105 年8 月31日零時八分許將未懸掛車牌之系爭車輛駛入大光明停車場內,並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位後,即趁原告的員工未注意系爭車輛仍在大光明停車場內之際,向原告的員工辦畢退還遙控器保證金手續後離開,至今仍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位上。後經原告幾次向被告聯絡,被告均未置理,而上開租約早已因租期屆滿消滅,今原告即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遷出大光明停車場,並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另依上開租約第5 條約定,若被告未於到期續租日前一天,繳交次月租金,原告將於次月起停止被告以月租2,200 元做為計算停車費的權利,改以臨時停車即每小時30元計算停車費用,而被告自105 年9 月2 日至原告起訴日即106 年4 月24日止,已停放7 個月又23天(共計233 日),原告自得再依上開租約第5 條請求167,760 元之違約金(計算式:24小時每小時30元233 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光明停車場客戶停車格位契約、系爭停車位暨系爭車輛現況照片、大光明停車場車輛進場電腦紀錄頁面翻拍照片、大光明停車場公布之計費標準照片等附卷為憑,本院觀租約內容,確實係被告為停放系爭車輛向原告承租停車位而簽立,且租約內所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使用人及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確實均為被告,此有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等在卷可證,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停車位暨系爭車輛現況照片,亦可知系爭車輛仍占用系爭停車位,是原告之主張與所提證據均得相互勾稽,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原告自得於上開租約租期屆滿後,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遷出系爭停車位,並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 四、次依上開租約第5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立契約首日,或到期續租日前一天,繳交次月租金,如未蒙付清,甲方(即原告)將於次月日起停止乙方以月租方式進場權利,改依臨時停車,計時收費辦法計收停車費」(見本院卷第6 頁),又依原告在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陳述,該條約定指的是「被告到期沒有(將車輛)移出去,就是違約了,所以要依照契約規定的方式來收臨時停車費…」(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顯見上開約定確屬存在且應係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性質,原告本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9 月2 日至106 年4 月24日此期間中的233 天,每日臨時停車費為720 元之停車費共167,760 元。惟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上開租約,若以月租之方式計算停車費,233 天之停車費僅需17,087元(計算式:2,200 元233 日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然以臨時停車的方式計算停車費,停車費卻達16 7,760元,已是月租金額的近10倍,故本院認上開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稍嫌過高,又衡酌一般交易常情,若要停放車輛1 個月以上,多數之消費者均會選擇月租,故以月租做為 本件之違約金計算基礎應不致使原告喪失過多契約利益,再參考一般市面上文具店所能購得的租約範本,通常約定到期未遷出房屋,會以每月租金的5 倍做為違約金,是本件應以月租之方式計算停放車輛233 天再乘上5 倍計85,435元(計算式:17,087元5 )做為違約金總額較為適當,本院即依職權核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至85,43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租約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遷出如主文第1 項、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雖有部分敗訴,然敗訴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屬附帶請求部分,本不與系爭停車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是仍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桃園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