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0號
- 原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熊谷真樹
- 訴訟代理人
- 莊友仁
- 被告
- 陳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9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進福於105 年12月14日上午6 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富國路往莊敬路2 段方向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即桃園市私立新興國際中小學(下稱新興中小學)前方,左轉往新興中小學方向行駛至校門前方。適訴外人蕭如超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智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系爭車輛),自新興中小學校門內駛出,準備右轉進入富國路。被告駕車不慎在新興中小學校門前方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前保險桿、左前大燈及引擎蓋多處損壞,需支出修繕費用259,928 元(含工資8,930 元、烤漆費用35,131元及零件費用215,867 元)。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依保險契約賠付後,將零件折舊後加計鈑金、烤漆等工資費用,另扣除原告保戶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碰撞發生時,雙方車輛皆在行進中,其駕車遭系爭車輛碰撞,應僅負擔1 成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多處損壞,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已支付修復車輛之費用259,928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蕭如超駕駛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客戶委託報價書、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現場圖、受損照片及理算報告單等影本為證。復由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系爭事故交通案卷(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後現場照片、當事人資料等)確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事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5 成肇事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應負肇事責任?其應賠償數額為何?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按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現場道路之視距良好、無障礙,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告應賠償40,375元:
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支出修繕費用259,928 元(含工資8,930 元、烤漆費用35,131元及零件費用215,867 元)。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以56,877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0,938元。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債權讓與者,債務人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此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99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訴外人蕭如超駕駛系爭車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疏未注意而駕車碰撞肇事車輛,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而與有過失。審酌本件肇事路口寬廣無遮蔽,2 車駕駛當能清楚注意到對方車輛靠近,復參酌本件係由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與肇事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等情,認被告應負4 成肇事責任,即應賠償原告40,375元(計算式:100,938 元×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債權,且無約定利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9 日起(見本院卷第40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375元,及自107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去,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5,867×0.369=79,6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5,867-79,655=136,212 第2年折舊值 136,212×0.369=50,2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6,212-50,262=85,950 第3年折舊值 85,950×0.369×(11/12)=29,0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5,950-29,073=56,8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