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勞小字第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勞小字第40號
- 原告
- 詹揆甲
- 被告
- 偉台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佩儀
- 訴訟代理人
- 孫沛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佰貳拾捌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1,0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5,9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0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6 年12月7 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廢水專員,自106 年12月至107 年2 月,每月工資4 萬元,自107 年3 月起,每月工資42,000元,嗣被告於107 年4 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積欠原告9 萬5,908 元(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3,475 元、資遣費差額2,133 元、失業給付差額54,180元、職業訓練生活津貼3 萬6,120 元)。為此,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第1 項第1 、3款、第3 項、第16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19-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5,9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之陳述略以:被告已將3,475 元提撥到原告的帳戶內了;資遣費短少部份已經匯給原告;短少請領失業給付的部分不同意原告計算方式,被告計算出來的是31,68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12月7 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廢水專員,自106 年12月至107 年2 月,每月工資4 萬元,自107年3 月起,每月工資42,000元,嗣被告於107 年4 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21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5,908元及遲延利息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㈠資遣費差額2,133元部分:
⒈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⑷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⑷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前段、第11條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 條第2 項、第12條第1項亦有規定。
⒉原告自106 年12月7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工作天數為145 日,工資總額為199,334 元,平均月薪為41,250元(199,334 元÷145 日×30日=41,250元),應給付資遣費8,193 元(41,250元×145 日÷365 日÷2 =8,193 元),被告已給付資遣費6,06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資遣費差額2,133 元(8,193 元-6,060 元=2,133 元),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雖辯稱:資遣費短少部份已經匯給原告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舉證說明,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僅空言泛稱,尚無得採。
㈡失業給付差額54,180元、職業訓練生活津貼36,120元部分:
⒈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⑴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⑶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六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3 款、第16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亦為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所明定。
⒉經查,本件原告自106 年12月7 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廢水專員,自106 年12月至107 年2 月,每月工資4 萬元,自107 年3 月起,每月工資42,000元,嗣被告於107 年4 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薪資分級表所示,於上開期間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工資應以40,100元、42,000元為計算級距,惟被告公司實際替原告辦理之勞工保險月投保工資為30,3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而原告投保年資已超過1 年,於退保時已年滿45歲,該時有1 名未成年子女尚須扶養,有其戶口名簿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應為54,18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自屬有據。
⒊另原告主張自108 年1 月3 日至108 年6 月25日(共計5 個月又23天),至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參加職業訓練,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公告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9頁),惟因被告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職業訓練津貼差額34,715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㈢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3,475元: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又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高薪低報,依原告提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記載(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顯示自106 年12月起至107 年5 月止,提繳之金額確有不足。然而,該費用並非直接賠償予原告,而係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應補提繳228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計算式如附表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第1 項第1 、3 款、第3 項、第16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19-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 萬1,048 元(資遣費差額2,133 元+失業給付差額54,180元+職業訓練生活津貼3 萬4,715 元=9 萬1,0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1頁)之翌日即107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228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日期 │應投保金額│實際投保金額│失業給付差額 │職業訓練津貼差額│
│號│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106年12月份 │30,300元 │30,300元 │(38,900-30,3│(38,900-30,300│
├─┼──────┼─────┼──────┤00)×70% ×9 │)×70% ×(5+2│
│2 │107年1 月份 │40,100元 │30,300元 │=54,180元。 │3/30 )=34,715 │
├─┼──────┼─────┼──────┤ │元。 │
│3 │107年2 月份 │40,100元 │30,300元 │ │ │
├─┼──────┼─────┼──────┤ │ │
│4 │107年3 月份 │42,000元 │30,300元 │ │ │
├─┼──────┼─────┼──────┤ │ │
│5 │107年4 月份 │42,000元 │30,300元 │ │ │
├─┴──────┼─────┼──────┤ │ │
│平均投保金額 │38,900元 │30,300元 │ │ │
└────────┴─────┴──────┴───────┴────────┘
附表二:
┌─┬──────┬───────────┬────┬─────┐
│編│ 日期 │ 應提繳金額 │實際提繳│ 差額 │
│號│ (民國) │ │金額 │(新臺幣)│
├─┼──────┼───────────┼────┼─────┤
│1 │106年12月份 │40,100x6%x25/31=1,924│1,924 │ 0元 │
├─┼──────┼───────────┼────┼─────┤
│2 │107年1 月份 │40,100x6% =2,406 │2,406 │ 0元 │
├─┼──────┼───────────┼────┼─────┤
│3 │107年2 月份 │40,100x6% =2,406 │2,406 │ 0元 │
├─┼──────┼───────────┼────┼─────┤
│4 │107年3 月份 │42,000x6% =2,520 │2,406 │ 114元 │
├─┼──────┼───────────┼────┼─────┤
│5 │107年4 月份 │42,000x6% =2,520 │2,406 │ 114元 │
├─┴──────┼───────────┴────┼─────┤
│ 共 計 │ │ 228 元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