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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勞簡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和解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6 日
  • 法官
    陳容蓉
  • 法定代理人
    王永宗

  • 原告
    張韻嫺
  • 被告
    金詩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勞簡字第21號原   告 張韻嫺 被   告 金詩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5 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廠務助理一職,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然被告於105 年1 月起即遲發工資,嗣於同年11月8 日透過部門主管表示公司無法經營而資遣原告,並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被告仍積欠部分薪資6,185 元、資遣費100,668 元,共106,853 元。經原告請求後,兩造於106 年3 月17日成立和解並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就積欠薪資6,185 元部分,以每2 個月為1 期,共分3 期,被告應自106 年3 月起,每期給付原告2,062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就資遣費100,668 元部分,以每2 個月為1 期,共分18期,被告應自106 年9 月起,每期給付原告5,593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僅給付4,123 元,全部和解債務視為到期。總計被告尚欠薪資2,062 元及資遣費100,668 元,共計102,730 元,爰依僱傭關係及系爭和解書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73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本院107 年6 月2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承認原告之請求,但是我無力償還,公司已經垮了,我私人財產都已經被銀行查封、拍賣了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本件被告既同意原告起訴之請求,且就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判決。從而,原告本於僱傭關係及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是以,本件債務既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而全部視為到期,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5 月30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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