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原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汪智陽
- 當事人楊明忠、蔡柏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楊明忠 被 告 蔡柏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4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0,28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撤回第3 項聲明,並將第1 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4,21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再於107 年10月11日更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1,18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並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 月2 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復興區省道臺七線公路往羅浮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8 分許行經該公路20.4公里處未劃分向線之路段,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雖因該路段為彎道而導致視距不良,惟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在道路中央,適有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伊配偶張娟花,沿同公路對向台往復興(大溪)方向駛來,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因而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髕骨骨折、左側第一趾近端趾骨骨折、雙側下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之傷害。伊因此受有醫藥費7,310 元、工作損失68,102元(3 個月薪資所得扣除已領取薪資)、車損經折舊後損失45,774元之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上述金額合計為22萬1,186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1,18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視同自認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髕骨骨折、左側第一趾近端趾骨骨折、雙側下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之傷害,系爭機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並支出上開修理費用及受有前開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繼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和綸企業份有限公司薪資條、106 年休假申請單、行車執照1 張、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4 號卷第4 頁至13頁)。又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桃園交簡字第352 號案件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0 日確定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52 號刑事簡易判決(含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94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核閱無誤。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復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17頁)。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顯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遵守此規則,且依事發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又原告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7,31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醫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 7310元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4 號卷第5-1 頁至7-1 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照准。 ⒉工作損失6萬8,10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和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領工3 萬0,865 元,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上班,受有3 個月之工作損失,扣除期間已領薪資2 萬4,493 後,受有6 萬8,102 元之損害等語,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條、106 年休假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4 號卷第8 頁至12頁),其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修復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工資1 萬2,000 元,零件材料費用15萬6,870 元,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4 號卷第13頁)。而關於賠償系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輔參系爭機車係104 年2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1 月2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據此扣除折舊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零件之修復必要費用為4 萬5,774 元【計算式:15萬6,870 元(零件費用部分)-(15萬6,870 元×536/1,00 0 (折舊利率)=7 萬2,788 元;7 萬2,788 元-(7 萬2,788 元×536/1,000 )=3 萬3,774 元】,上開請求金額加 上不予折舊之工資1 萬2,000 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4 萬5,774 元【計算式:3 萬3,774 元(零件費用)+1 萬2,000 元(工資費用)=4 萬5,774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髕骨骨折、左側第一趾近端趾骨骨折、雙側下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之傷害,則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非輕微。再查,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擔任幼稚園司機,每月收入約3 萬元,名下有汽車及不動產,105 年有多筆所得收入;而被告為高職畢業,名下無不動產,106 年所得收入共約18萬餘元等情,除據兩造到庭陳明外(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2至31頁及個資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程度、被告於事發後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允當,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萬1,186 元( 7,310+68,102+45,774+50,000=171,18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1,18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106 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4 號卷第17頁)之翌日即106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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