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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陳若蓁
相對人
中聯開發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辰
相對人
倪劍華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修繕費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42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中聯開發地產有限公司、倪劍華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即百分之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被告中聯開發地產有限公司不服上訴,經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中聯開發地產有限公司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桃簡字第1425號卷宗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已墊支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200 元、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表費110 元、鑑定費142,500 元。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1,436 元【計算式:(3,200 元+ 110 元+142,500)×97/100=141,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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