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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司調字第405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調字第405號

聲請人
陳彩鳳
相對人
益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麗玉
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益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情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益洋有限公司等共有附表1 、附表2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聲請調解等語。

三、聲請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相對人益洋有限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為信託,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信託登記簿,其中相對人即共有人益洋有限公司持有系爭土地之信託目的係管理、出租、開發系爭土地,不含處分信託財產。則相對人益洋有限公司不能處分系爭共有物,是本件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情況及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無調解必要,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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