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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104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048號

原告
新焦點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蓮
訴訟代理人
陳炫宏
被告
史龍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38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審附民字第2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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