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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217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汪智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小字第2174號

原告
梁中豪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正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將上開車輛修護完全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如列有各明細項目之估價單),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負責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護完全,原告雖於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記載為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惟未據原告提出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修護完全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如列有各明細項目之估價單),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又系爭車輛車主為富祥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富祥公司)而非原告,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參,故原告應補正富祥公司就車輛損害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之證明(債權讓與證明書)。是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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