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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586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葉晨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小字第586號

原告
翁敏傑
被告
詎璽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436 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所訂立之NoodleMix 禮面作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內容為:「加盟雙方對契約內容發生糾紛無法合理解決時,由臺南市地方法院管轄裁決。」(下稱系爭約定),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屬應適用民事小額程序之案件,惟依系爭契約,顯見原告應為加盟於被告之加盟店經營者,僅其於加盟後,可向被告訂購貨物加以以銷售,是以,原告當屬「商人」而非一般「自然人」或「消費者」,原告似無居於經濟弱者地位,被迫接受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之不平等條款情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但書規定,本件應無排除當事人間合意管轄約定及債務履行地可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約定之必要,故屬合意管轄約定之系爭約定,仍當拘束本件之兩造當事人;又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主張「雙方曾定有債務履行地於桃園市桃園區」一情縱然屬實(見本院卷第4 頁),然依上開說明,系爭約定所揭之合意管轄約定,仍當排斥以債務履行地為管轄法院此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當優先適用,從而堪認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前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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