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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聲字第13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廖子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聲字第135號

聲請人
李訓別
聲請人
李訓益
聲請人
李訓田
聲請人
李俊雄
聲請人
李美智
聲請人
王進發
聲請人
王昔渝
聲請人
王定國
聲請人
王茂雄
聲請人
王武男
聲請人
王雪卿
聲請人
王雪花
聲請人
李建興
聲請人
王勁暉
相對人
陳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仟零陸拾柒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九六四九二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桃簡字第一八八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持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1506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96492 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和解筆錄中,訴外人楊秀珠、楊秋升、李葉榮妹、楊秋證雖願將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建物(門牌整編後為桃園市○○區○○里0 鄰○○路0 段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然系爭建物乃訴外人李詩松因興建而取得所有權,李詩松去世後由聲請人等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權利,楊秀珠、楊秋升、李葉榮妹、楊秋證實無權利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此業經聲請人等對相對人向鈞院提起107 年度桃簡字第188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案。惟系爭執行事件倘不停止執行,勢難回復原狀並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107 年度桃簡字第188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另相對人因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887號事件終結前,無法取得系爭建物之損害,而原告等提起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可獲之利益,為系爭建物不受執行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價值為準(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153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建物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200 元,故上開案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以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不能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損害為9,067 元(計算式:系爭建物現值3,200 元3412≒9,067 元)之利益,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聲字第135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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