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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05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吳佩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051號

原告
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
法定代理人
許晉睿
訴訟代理人
陳姮娟
被告
大業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業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以府經登字第10691096790 號函解散登記,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故被告應行清算,然被告尚未進行清算程序,有本院紀錄科查詢表為憑,揆之前開規定,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又被告廢止前股東僅有陳昱維,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依前開說明,應由陳昱維代表被告,故本件應列陳昱維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核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辦理旅遊業務之旅行社,旅客即訴外人許翊玲等人(旅客名單如附件所示)向被告報名繳費參加國外旅遊團體或委託被告代訂機票等事宜,惟旅客付清款項後,被告卻於106 年11月22日因發生財務問題遽然結束營業,無法依約履行契約內容,且拒不退還旅客所付款項,致旅客權益嚴重受損,故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於106 年12月8 日勒令被告停止旅行業務並限期15日內補繳旅行業保證金135 萬,惟被告因無資力,故於106 年12月13日申請解散。原告係旅行社所組成之公益社團法人,被告為原告會員,因此,旅客因被告倒閉無法履約而受有損害,並向原告提出申訴時,原告即依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6 條第7 款「對於旅遊消費者因會員經營旅行業管理規則所訂旅行業務範圍內,產生之旅遊糾紛,經本會調處認有違反旅遊契約或雙方約定所致損害,就保障金依章程及辦事細則規定予以代償」之規定,代為償付被告因違反旅遊契約對旅客所生債務新臺幣(下同)411,419 元(賠償之旅客姓名及金額如附件所示),同時受讓旅客對被告之債權。又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所受讓者,係旅客對旅行業者因旅遊糾紛所生之債權,對被告繳交於交通部觀光局之保證金應有優先受償之權,經原告催告被告償還未果,爰再以本起訴狀之送達通知被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業旅行社捲款潛逃新聞、交通部觀光局函、臺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法人登記證書、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入會申請書、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章程、大業旅行社代償申訴名單、債權讓與契約書大業旅行社申訴案申請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6至6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章程、旅遊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1,419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件、大業旅行社代償案申訴名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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