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0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081號
- 原告
- 黃喜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峯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曼瑤律師
- 被告
- 蕭加綠
- 訴訟代理人
- 蕭家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民國107 年7 月17日起,其中50萬元自107 年7 月23日起,其中160 萬元自107 年7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女兒即訴外人蕭伊岑竊取被告之空白支票並盜蓋印章後,交付訴外人盧世文簽發系爭支票持向原告借款,被告毫不知情,直到退票太多才發現此情,而蕭伊岑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97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蕭伊岑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在案。故被告未曾授權蕭伊岑或盧世文簽發系爭支票,自無須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一)原告持有蓋有被告印章之系爭支票,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未獲兌現。(二)蕭伊岑業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2 年。(三)盧世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2561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案等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刑事判決等件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 至17、62、63、112 至11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次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持形式上為被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被告並不爭執其上印文之真正,而係主張印文為蕭伊岑盜蓋,自應由被告就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蕭伊岑自107 年1 月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之期間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被告住處,竊取被告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所示共計45張之空白支票(包含系爭支票),在其上盜蓋被告之印文後,均交付不知情之盧世文簽發向原告借款,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情,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112 至116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是蕭伊岑盜蓋其印章所簽發等語,應屬實在。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授權蕭伊岑或盧世文簽發系爭支票等語,惟查,被告已舉證其印章遭盜蓋之事實,原告如主張被告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支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所執如下理由,尚不可採:
1.原告主張其前執有被告簽發、同為盧世文背書持向原告借款之另4 紙支票,分別於106 年12月7 日提示兌現40萬元、107 年1 月2 日提示兌現50萬元、107 年5 月21日提示兌現35萬元、107 年6 月21日提示兌現50萬元,以一般民間使用甲存帳戶之交易習慣,通常不會於甲存帳戶存放大筆存款供兌領,而係於支票發票日前即執票人將要兌領時才會將款項存入,則被告雖辯稱支票遭竊取並盜開,卻長達半年以上均正常兌現,且依刑事偵查卷內資料可知被告所提告訴遭竊取並盜開之支票高達45張,半數以上有正常兌現,難以想像被告完全未發現等語。然依盧世文於107年11月5 日偵查庭訊問時陳稱「編號1 、2 、3 、9 、10、19,這些支票是我很確定在發票日前我就把票款給蕭伊岑,讓她拿去存,實際上在今年(107 年)6 月中到7 月前,我都有努力把票款在發票日前存進銀行,我還有跟蕭伊岑確認過我存入的票款有5 、600 萬這麼多。」等語(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56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2頁及反面),核與蕭伊岑於107 年12月28日偵查庭訊問時陳稱「盧世文在票載發票日前會將票款交給我,讓我偷偷存入爸爸的支票帳戶內,支票有兌現爸爸就不會發現,到今年(107 年)6 、7 月盧世文才跟我說他沒有辦法再軋票,也就是沒有辦法再拿票款給我,我自己也沒有錢,所以只能放任這些票跳票。」等語大致相符(偵緝卷第46頁及反面),可知蕭伊岑會將所盜開之支票票款存入帳戶以供兌現,則在支票正常兌現之情形下,尚難認被告知悉其支票遭盜開之事實,亦難以此證明被告有授權蕭伊岑或盧世文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
2.原告又主張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於107 年6 月12日提示時曾有退補票紀錄,實務上銀行於發生退票時,均會通知客戶並接受客戶補票及註銷紀錄,則被告於107 年6 月12日應已知悉其有支票在外流通且有退票之情形等語。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下稱富邦銀行)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1 日止,是否曾就被告之甲存帳戶或支票兌領事宜(例如存款即將不足或某日有數張支票要兌現等),以電話或書面通知被告之紀錄等語,經富邦銀行函覆「無法提供以電話或書面通知被告之紀錄」等語(本院卷第55、57頁),則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7 年6 月12日時已知悉其支票遭盜開之事實,亦無法以此證明被告有授權蕭伊岑或盧世文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
3.原告再主張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其中有3 張兌領人為訴外人羅文賢,其中票號0000000 、0000000 之支票,均有兌現且被告未辯稱遭盜開,但其中票號0000000 之支票,被告卻辯稱遭盜開,何以被告交易的對象與盧世文交易之對象相同?顯然被告確係自行發票或同意提供支票供其女兒及盧世文使用,事後無力支付票款始稱支票遭盜開等語,經查,原告所述上開3 紙支票確係羅文賢提示兌領,有支票正反面影本可稽(偵緝卷第41頁,本院卷第88、97頁),及被告自承羅文賢是材料商,被告給付貨款予羅文賢時會叫蕭伊岑開票給羅文賢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可知被告與羅文賢有生意往來。惟細繹此3 張支票背面均無盧世文背書,且票號0000000 之支票亦有兌現,有富邦銀行對帳單可稽(本院卷第84頁),則被告辯稱其於107 年7 月得知支票被竊取並盜開後,即刻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因無法釐清被偷張數及盜開金額,所以向銀行辦理全部掛失止付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力支付票款始稱支票遭盜開云云,並不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任意將空白支票及印章交給女兒,且被告自己應付之貨款,亦授權蕭伊岑簽發支票付款,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準此,主張成立表見代理須表面上有足使第三人信為有代理權之事實存在。查蕭伊岑於107 年8 月9 日偵查庭訊問時陳稱「空白支票跟父親的印章是我偷的,時間是從今年(107 年)1 月初開始,一直到6 月底7 月爸爸發現前,地點都在中正五街的住處,每次都是偷1 、2 張空白支票加印章,一次最多偷3 張空白支票,印章蓋完就會放回原處以免被發現,所以爸爸發現時印章還在原來的地方,因為我都有放回去。」等語(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5756號卷第40頁反面),核與被告所辯「支票及印章是放在被告太太處,要開立時才拿出開立,沒有授權給女兒」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則被告並非將空白支票及印章隨時交付蕭伊岑保管使用,且依蕭伊岑於偵查中所述,其並未將被告之印章交付予盧世文。復無證據證明蕭伊岑或盧世文持被告印章及空白支票當面在原告前簽發系爭支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盧世文是以被告之代理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則被告並無表示授權或容忍授權之行為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簽發系爭支票,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40 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系爭支票 ┌─┬─────┬───┬────┬────┬────┐ │編│票號 │發票人│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號│ │ │ │ │ │ ├─┼─────┼───┼────┼────┼────┤ │1 │BG0000000 │蕭加綠│60萬元 │107.2.5 │107.7.25│ ├─┼─────┼───┼────┼────┼────┤ │2 │BG0000000 │蕭加綠│50萬元 │107.7.5 │107.7.25│ ├─┼─────┼───┼────┼────┼────┤ │3 │BG0000000 │蕭加綠│50萬元 │107.7.21│107.7.23│ ├─┼─────┼───┼────┼────┼────┤ │4 │BG0000000 │蕭加綠│30萬元 │107.7.17│107.7.17│ ├─┼─────┼───┼────┼────┼────┤ │5 │BG0000000 │蕭加綠│50萬元 │107.7.25│107.7.25│ ├─┴─────┴───┼────┴────┴────┤ │合計 │24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