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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
    葉晨暘

  • 原告
    葉爾青
  • 被告
    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11號原   告 葉爾青 被   告 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之。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為「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但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 頁),嗣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到院,或向本院聲請為被告選任別代理人,該裁定已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送達原告,並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而原告於107 年4 月12日卻僅以書狀陳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旭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難認原告該狀有向本院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5頁);經查,被告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確認其與原董事長蔡嘉信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5 年8 月31日起不存在後,並未再行選任新董事長代表公司,有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是旭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非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而原告亦無向本院聲請替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堪認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裁定所命應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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