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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13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涂偉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133號

原告
廖均緯
訴訟代理人
楊芝穎
被告
裕加成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林秀純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廖均緯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民國107年11月5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0 元及遲延利息,並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11月16日晚間7 時12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2 段之某處,適訴外人林承煜駕駛被告裕加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執行業務,與原告同向行駛在系爭小客車前方,且車身跨越車道線行駛。2 車因而發生碰撞,系爭小客車因而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林承煜為被告裕加成物流有限公司所僱用之駕駛,事故發生時是在執行業務,但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自後方追撞系爭大貨車,系爭小客車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維修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故使用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致他人受損者,即推定為過失。惟行為人若舉證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就事故之發生並無疏失,則仍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又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僱用人就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期間所生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此僱用人責任,仍以受僱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前提,若受僱人並無侵權行為,僱用人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雙向各2 車道之道路,系爭小客車與系爭大貨車均係同向車輛,因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自後方追撞同向之系爭大貨車而發生事故。依林承煜於警詢時稱:我當時剛起步,直行國際路往南,行駛在外車道,事故前沒有發現危險,原告是直接從左後方追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林承煜於事故前係駕駛系爭大貨車直行,對於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自後方追撞而肇事,難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原告雖主張系爭大貨車係跨越車道行駛,應有疏失。惟本件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行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原告「於夜間未開啟頭燈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林承煜「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因素,但跨車道線行駛,有違規定」(見調偵1581卷第13-14 頁)。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覆議之結果,亦認為原告為肇事原因,林承煜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89頁)。因此,依行車鑑定之結果,林承煜駕駛系爭大貨車並無肇事因素。

㈢依檢察官於另案偵查中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01:08 林承煜車往畫面上方前進,該處為右彎,林承煜車左側輪胎已經跨越內側車道。01:09 廖均緯車出現在畫面中下方,廖均緯車速不慢。01:11 廖均緯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廖均緯車在林承煜車左後方,林承煜車左側輪胎仍跨越在內側車道。01:12 廖均緯車自後方撞上林承煜車左後方。」(見偵卷第34頁)並參酌卷附影像擷取畫面內容(見本院卷第93頁及背面),以及林承煜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是直行,車輛右後方有1輛機車,左後方沒有車,我駕駛大貨車怕會有內輪差吸到機車,所以都會靠左行駛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及背面),應認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自後方靠近系爭大貨車時,系爭大貨車係沿右彎道路行駛,左側輪胎已跨越車道線,並非突然跨越車道。且系爭大貨車於夜間行駛,其後車燈為開啟狀態,原告自後方靠近時,當能清楚發現系爭大貨車之行駛狀況,應認本件事故係因原告超速行駛且本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縱使系爭大貨車跨越車道線行駛有違規定,然此一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當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前揭鑑定結果認林承煜無肇事因素,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係因原告之過失行為所生,林承煜並無肇事責任。林承煜既無肇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前開聲明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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