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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容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4號

原告
璟元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炳弘
訴訟代理人
邱鉯喬
被告
陳義隆即鈞鈺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1萬8,028 元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詳細票據資料及退票日即利息請求日,均如附表所示),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至9 頁);再參酌被告之期日通知尚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衡情應尚未向原告為清償,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6 年10月17日、11月17日、11月27日為付款之提示後未獲兌現,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LN0000000 │14萬1,545 元 │106 年10月17日│106 年10月17日 │├─────┼─────────┼───────┼─────────┤│LN0000000 │2 萬7,483 元 │106 年11月17日│106 年11月17日 │├─────┼─────────┼───────┼─────────┤│LN0000000 │4 萬9,000 元 │106 年11月25日│106 年11月27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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