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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
    涂偉俊

  • 原告
    黃瀧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716號原   告 黃瀧德 林家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曹志偉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被告曹志偉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831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前開民事裁定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確認無訛。就原告而言,該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瀧德、林家瑜分別為訴外人泰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泰圓公司)、銳暉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泰圓公司、銳暉公司實際上由訴外人新格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新格美公司)持有絕對多數股權,並由新格美公司委託訴外人張家銘、林聰明為泰圓公司、銳暉公司之執行長、營運長,原告實際上未參與公司之營運。泰圓公司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欲向訴外人宏嘉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嘉達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並由泰圓及銳暉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當時係由新格美公司委派林季涵、陳榮春、林聰明與宏嘉達公司之代理人即被告接洽借款事宜,原告並未在場。被告於當日協助在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用印時,除於發票人欄蓋上泰圓公司、銳暉公司之大、小章外,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本票左側額外蓋用原告二人之印章,已構成票據之偽造,依票據法第5 條規定,原告自無須負發票人責任,且被告非善意取得票據權利之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泰圓公司向宏嘉達公司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當時林聰明告知原告不及到場,且原告已授權林聰明可代為用印(包括自然人與法人之印鑑),並拿出銳暉及泰圓公司之大、小章。又林聰明為取信被告,還當場提供原告之身分證、健保卡供影印。被告不疑有他,合理相信林聰明等人已取得原告之授權簽發系爭本票,故在系爭本票上蓋用原告之印章,在場亦無人制止被告。嗣後宏嘉達公司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黃瀧德、林家瑜分別為泰圓公司、銳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系爭本票為泰圓公司於107 年8 月13日向宏嘉達公司借款400 萬元之擔保,當時係由林季涵、陳榮春、林聰明在場與宏嘉達公司之代理人即被告接洽借款事宜,原告當日並未在場,被告於當日協助在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用印時,除於發票人欄蓋上泰圓公司、銳暉公司之大、小章外,並另於系爭本票左側蓋用原告之印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票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15 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本票簽立時,除於發票人欄蓋上泰圓公司、銳暉公司之大、小章外,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本票左側額外蓋用原告之印章,已構成票據之偽造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有無授權於系爭本票上蓋用自己之印章?㈡本件是否構成表見代理之情形?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授權在系爭本票上蓋用自己之印章?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票據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票據行為,自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而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林季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林聰明是銳暉公司實際負責人,泰圓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張家銘,原告二人並未參與泰圓公司、銳暉公司之營運,兩公司的大、小章平時由張家銘的父親或太太保管;當天是要處理向宏嘉達公司借款的事情,張家銘要我帶泰圓及銳暉公司的大、小章過去,原告應該不知道要向宏嘉達公司借款一事;在場有聽到要簽發本票及支票各1 張,被告有拿泰圓公司、銳暉公司的大、小章蓋在本票上,我有注意到被告有拿小章多蓋1 次,在場沒有人反對,但也沒有人同意;事後並未將借款、開票的事情告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5頁)。復參酌證人林聰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張家銘於107 年間有向宏嘉達公司借款500 萬元,是用泰圓公司的支票借款,之後先還了100 萬元,還有400 萬元則是用換票的方式,此過程原告不在場也不知情;被告要求開立本票作為擔保,我們就讓被告自己拿泰圓及銳暉公司之大、小章蓋在本票上,章都是被告自己蓋的;在場是由林季涵將印章交給被告,並沒有聽到林季涵提到原告有無授權的事情,我判斷原告應該不知道簽發本票的事情,原告只是公司的人頭,不會願意做這樣的擔保;在場大家都覺得只要能夠完成換票就好,也相信張家銘會把錢還清,把本票拿回來,所以當場都沒有人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堪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並非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所蓋印。是原告主張未在系爭本票上蓋印,亦未授權他人為之等情,應堪採信。被告主張係得授權所為,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本件是否構成表見代理之情形?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又現今社會不乏將自己印章及證件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倘持有他人印章及證件,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且取得他人印章及及證件之原因多端,或代為保管,或過去受託辦理特定事項所留存,故持有印章及證件資料之事實,尚不能認為即有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而作為表見代理之外觀(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開立當日,林聰明為取信被告,還當場提供原告二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供影印,被告應可合理信賴原告有授權林聰明等人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實無從知悉原告與林聰明等人內部授權之限制等語。然林季涵及林聰明縱然持有原告之印章及證件資料,依前開說明,仍不能認屬授與代理權之行為。況且,原告分別為泰圓公司、銳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印章及證件留存於公司以便公司營運使用,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此認定原告除以代表人身份為代表行為外,另有授權他人以原告個人身分為公司擔保而為共同發票之情。此外,依證人林季涵及林聰明前開證述可知,在場之人未曾表示原告2 人授權以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實際上是由被告自行利用蓋用泰圓、銳暉公司大、小章之機會,額外蓋用原告2 人之印章。被告復未提出原告有何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自難認本件符合表見代理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簽發,復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原告自無須依票據文義負責。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 │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泰圓國際有限公司│107年8月13日│400萬元 │CH0000000 │ │、銳暉應用材料股│ │ │ │ │份有限公司、黃瀧│ │ │ │ │德、林家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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