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31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733號

代位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733號

原告
乙同蛋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乙同
被告
李晨瑜

      黃鈺茜

      黃愷辰

      黃仁娜

      黃金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債務人黃溱葳即黃妤如與被告李晨瑜、黃鈺茜、黃愷辰、黃仁娜、黃金偉公同共有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二二四號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之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參仟零伍拾伍元,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溱葳即黃妤如(下稱黃溱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利息,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確定,嗣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本院核發101 年度司執字第70284 號債權憑證在案。今黃溱葳與被告公同共有並與他人共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111-6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230 建號建物,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68224 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共有物,業已拍定並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表六次序7 「發還債務人李晨瑜等6 人公同共有」所載之分配金額1,623,055 元(下稱系爭分配款),於分割前屬黃溱葳與被告公同共有,而系爭分配款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黃溱葳積欠原告債務,原告迄未受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黃溱葳請求分割系爭分配款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黃溱葳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分配款,應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黃溱葳尚積欠其25萬元及其利息等債務迄未清償,而黃溱葳與被告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分配款,黃溱葳怠於行使其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受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0284 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11月21日桃院祥水106 年度司執字第73310 號函暨系爭分配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 、8 、18至22、24至2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或具狀爭執,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2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對黃溱葳既有未受償債權存在之事實,且系爭分配款為黃溱葳與被告公同共有,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黃溱葳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受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主張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分配款。

㈢第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方式予以分配,同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僅請求依黃溱葳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且原告請求代位分割之系爭分配款,性質上並非不可分,即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亦不致於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應符公平原則;基此,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原告主張就系爭分配款為原物分配,並依如附表一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㈣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代位訴訟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 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1  │黃溱葳│6 分之1   │
├──┼───┼─────┤
│2  │李晨瑜│6 分之1   │
├──┼───┼─────┤
│3  │黃鈺茜│6 分之1   │
├──┼───┼─────┤
│4  │黃愷辰│6 分之1   │
├──┼───┼─────┤
│5  │黃仁娜│6 分之1   │
├──┼───┼─────┤
│6  │黃金偉│6 分之1   │
└──┴───┴─────┘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原告  │6 分之1         │
├──┼───┼────────┤
│2  │李晨瑜│6 分之1         │
├──┼───┼────────┤
│3  │黃鈺茜│6 分之1         │
├──┼───┼────────┤
│4  │黃愷辰│6 分之1         │
├──┼───┼────────┤
│5  │黃仁娜│6 分之1         │
├──┼───┼────────┤
│6  │黃金偉│6 分之1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