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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91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陳華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919號

原告
張博丞
被告
諺暘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睦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因周轉需要而向原告借款並開立系爭支票,其也願意支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3532 號卷第4 頁、本院卷第18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當庭表示願意付款等語,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款人 │   提示日     │
│          │(新臺幣)│  (民國)  │        │        │ (退票日)   │
├─────┼─────┼──────┼────┼────┼───────┤
│DA0000000 │50萬元    │107年9月25日│諺暘開發│玉山銀行│107年10月11日 │
│          │          │            │有限公司│建成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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