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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郭琇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5號

原告
雨助水電衛生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冠
訴訟代理人
王凱弘
被告
鑫業機電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自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2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 年間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數批,原告自106 年1月開始出貨並已交貨完成,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3 月付款,詎屆期被告並未給付,嗣後兩造於106 年6 月3 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7 月10日、8 月10日、9 月10日各給付予原告4 萬元,共計12萬元,惟被告屆期仍未給付,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積欠帳款月份明細表、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協議書、對帳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7 頁、第31至3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7 月10日、8 月10日、9 月10日各給付4 萬元,因被告屆期未清償,原告除得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外,尚得請求自每次期限屆滿時起之遲延利息,原告於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7 年2 月7日為公示送達,經20日於107 年2 月27日生效,見本院卷第23、24頁)之翌日即107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107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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