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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53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葉作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538號

原告
林文哲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被告
明洲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玖佰元部分,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柒佰元部分,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魚貨,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無記名支票6 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清償貨款之用。詎原告陸續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及107 年3 月27日將系爭支票向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大園分行提示,竟均遭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今原告即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向發票人即被告追索票面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暨退票理由單各6 紙附卷為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取得的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且未記載受款人,屬無記名支票,又未曾變更為記名背書,得始終以交付之方式轉讓,故原告尚無庸證明其背書連續即得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次查,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系爭支票不獲付款後,自得向發票人即被告行使第二次付款請求權(即追索權),請求票面金額暨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基於系爭支票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日即退票日│ 付款人 │
│號│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1 │UA0000000 │明洲水產科技│200,000元 │106 年12月31日│107 年1 月2 日│聯邦銀行│
│  │          │股份有限公司│          │              │              │大園分行│
├─┼─────┼──────┼─────┼───────┼───────┼────┤
│2 │UA0000000 │明洲水產科技│205,900元 │106 年12月31日│107 年1 月2 日│聯邦銀行│
│  │          │股份有限公司│          │              │              │大園分行│
├─┼─────┼──────┼─────┼───────┼───────┼────┤
│3 │UA0000000 │明洲水產科技│139,000元 │106 年12月31日│107 年1 月2 日│聯邦銀行│
│  │          │股份有限公司│          │              │              │大園分行│
├─┼─────┼──────┼─────┼───────┼───────┼────┤
│4 │UA0000000 │明洲水產科技│150,000元 │107 年1月31日 │107 年3 月27日│聯邦銀行│
│  │          │股份有限公司│          │              │              │大園分行│
├─┼─────┼──────┼─────┼───────┼───────┼────┤
│5 │UA0000000 │明洲水產科技│219,300元 │107 年1月31日 │107 年3 月27日│聯邦銀行│
│  │          │股份有限公司│          │              │              │大園分行│
├─┼─────┼──────┼─────┼───────┼───────┼────┤
│6 │UA0000000 │明洲水產科技│144,400元 │107 年1月31日 │107 年3 月27日│聯邦銀行│
│  │          │股份有限公司│          │              │              │大園分行│
├─┴─────┴──────┴─────┴───────┴───────┴────┤
│備註:                                                                            │
│㈠編號1至編號3之支票退票理由均為「存款不足」。                                    │
│㈡編號4至編號6之支票的退票理由均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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