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7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742號
- 原告
- 陳瓊如
- 訴訟代理人
- 陳哲賢
- 被告
- 李睿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以106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謝君苹於民國105 年3 月26日16時25分許,2 人徒步手推嬰兒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寶山街與民富十一街口時,因遭原告之友人鳴按車輛喇叭,而心生不滿,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對原告辱罵稱:「破麻」等語,足以貶抑原告之社會地位及社會評價,復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及腳踢原告,致原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顱內出血、頭皮血腫併擦傷、顏面挫擦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額葉皮下血腫之傷害。被告前揭公然侮辱犯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分別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7 萬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102號、106 年度易字第1478號、107 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7 頁、第35至38頁),又被告所涉前開公然侮辱罪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乙節,亦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件附卷可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為五專後二年肄業,106 年所得資料9 筆,總額為1,197,037元,名下財產資料9 筆,總額為3,259,620 元;而被告為高職畢業,106 年無所得,名下有汽車2 部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背面、本院個資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程度,及兩造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公然侮辱部分以1 萬元及傷害部分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7 月23日起(於107 年7 月2 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經20日,於107 年7 月22日生效,翌日為107 年7 月23日,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107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