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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850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陳容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850號

原告
宏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
被告
宏益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法律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宜蘭分署103 年度地稅執字第5656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此類事件,僅得由「執行法院」管轄,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是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僅得向執行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之。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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