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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862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吳佩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862號

原告
安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麗美
原告
國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麗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管聰明
被告
茂榮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余金來
訴訟代理人
林耿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安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心公司)與原告國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於民國105 年11月間分別與被告簽立「保全人員受任管理維護契約書」及「事務人員受任管理維護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契約性質均屬勞務承攬契約,由原告分別承攬被告社區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安全防災、事務管理、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護事項業務,契約期間均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為期1 年,約定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82,250 元,其中原告安心公司之服務費為101,970 元、原告國泰公司之服務費為78,280元。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本約屆滿前1 個月,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視為本約展延1 年;嗣後亦同」,意指系爭契約屆滿前1 個月即106 年10月31日前,不續約之一方應以書面通知他方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總幹事於106 年11月中旬以電話通知原告,稱被告法定代理人通知屆期終止契約等語,則被告未於契約屆滿前30日以書面通知不續約,依約視為續約1 年,系爭契約效力存續中,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應賠償原告1 個月服務費之賠償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安心公司101,970 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國泰公司78,28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6 年10月19日召開第12屆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管委會會議)討論「社區物業及保全公司的合約將於106 年11月30日到期,是否與現行公司續約或重新公開招標?」,討論結果決定重新招標,原告安心公司及國泰公司派駐被告社區擔任總幹事之郎玉明也在場知悉,郎玉明於106 年10月24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將會議決議之電子文件轉發原告知悉。是被告已委請原告派駐社區之代理人,以書面通知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於會議結束時,將會議之紙本紀錄交付郎玉明,亦屬以書面通知原告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況被告已依上開方式通知原告不再續約,即認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故也未曾再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原告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據此請求被告賠償1 個月服務費,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安心公司與原告國泰公司於105 年11月間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分別承攬被告社區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安全防災、事務管理、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護事項業務,契約期間均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為期1 年,並約定原告安心公司之服務費為101,970 元、原告國泰公司之服務費為78,2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保全人員受任管理維護契約、專務人員受任管理維護契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系爭契約屆滿前1 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不再續約,視為系爭契約展期1 年。

1.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均約定:「本約屆滿前1 個月,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視為本約展期1 年;嗣後亦同。」(本院卷第7 、12頁),被告雖辯稱已於106 年10月19日召開系爭管委會會議作成重新招標之決議後,交付會議紀錄書面予原告派駐被告社區擔任總幹事之郎玉明,即屬以書面通知云云,惟查,該議案內容僅記載「議題一、社區物業及保全公司的合約將於106 年11月30日到期,是否與現行公司續約或重新公開招標?說明:社區物業及保全公司的合約在經管委會討論後決定重新招標,並以低價者得標,…。決議:出席委員無異議通過。」等語,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7 至290 頁),並無通知原告不再續約之意旨,且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內容係被告社區之內部文件,又原告之受僱人郎玉明斯時擔任被告社區之總幹事,則郎玉明是否有收受不再續約意思表示之權限?如以原告之受僱人於開會時在場或取得會議紀錄文件即認被告已有書面通知原告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將形同具文,蓋會議紀錄通常由原告派駐被告社區擔任總幹事或秘書之受僱人製作(本件會議紀錄則是由郎玉明製作),故解釋上仍應由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滿前1 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不再續約,方符合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條文之真意,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2.被告復辯稱郎玉明於106 年10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之電子文件轉發原告知悉亦屬書面通知云云,然查,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內容係被告社區之內部文件,並無通知原告不再續約之意旨,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所提之郎玉明於106 年10月24日之LINE對話對象為「許文中」,並非原告法定代理人簡麗美,則是否生合法通知之效力亦有疑義。再者,該對話內容為「今日工作事項報告:…5.今已將會議紀錄公告並寄送全體委員了!」、隨即傳送檔名為「茂榮會議記錄106. 10.19.rtf」之電子檔,有該LINE對話內容翻拍畫面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91 頁),依上開內容顯示,郎玉明僅係向原告踐行「工作事項報告」而傳送會議紀錄電子檔,並非為被告通知原告不再續約之意思甚明,故被告所辯,亦不可採。

3.承上所述,被告既未於系爭契約屆滿前1 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不再續約,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即視為系爭契約展期1 年即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止。

(二)被告並未終止展期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 款均約定:「一、任意終止:1.甲、乙雙方於本約有效期間內,不得無故任意片面終止本約,違者必須賠償1 個月服務費。」(本院卷第9 、14頁),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既已視為展期1 年,被告竟於106 年11月中旬經由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總幹事以電話告知原告屆期終止契約,則被告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任意終止契約,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賠償原告各1 個月服務費云云,惟查,被告否認有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卷內證據僅有被告於106 年10月19日以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社區物業及保全公司的合約將於106 年11月30日到期,屆期重新招標等語,並無向原告為終止展期契約之意思表示,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已於106 年11月30日晚上撤離被告社區等語(本院卷第295 頁反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1個月服務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安心公司101,970 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國泰公司78,28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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