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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涂偉俊

  • 當事人
    力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樹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934號原   告 力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德明 訴訟代理人 李宜靜 被   告 樹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昭 訴訟代理人 郭懿萱 許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力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樹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71,59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335,11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㈡又原告就前開聲明請求金額中之50,714元,原係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嗣於108 年3 月15日具狀以民法第179 條為備位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代被告建置外籍勞工宿舍而支出相關費用,本件訴訟中已調查之證據資料均得加以利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 年3 月15日與原告簽立委任仲介契約,委託原告代辦外籍勞工名額之申請及引進(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原告即依約為被告取得外籍勞工招募許可函,許可人數共95名,並已為被告引進6 名外籍勞工在被告工廠內工作,聘僱期間自106 年4 月9 日起至109 年4 月9 日止,共3 年。外籍勞工在台工作之第1 年、第2 年及第3 年,原告每月可分別向外籍勞工收取1,800 元、1,700 元及1,500 元之服務費。惟被告竟任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將上開6 名外籍勞工轉由其他仲介公司服務,致原告無法收取服務費。被告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且顯有可歸責事由,應賠償原告未能收取之外籍勞工服務費284,400 元。 ㈡被告所聘僱之外籍勞工入境後,被告委託原告代為建置外籍勞工宿舍。原告為被告在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建置宿舍(下稱系爭宿舍)完畢,被告卻未支付費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建置系爭宿舍所支出之費用50,714元。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宿舍建置契約意思表示尚未合致,被告身為僱主,本有為所僱外籍勞工建置宿舍、提供用品之義務,原告為被告建置宿舍並添購用品,被告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相當於上開費用之利益。 ㈢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宿舍建置契約,備位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11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 ㈠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委任契約本得由當事人一方任意終止。終止委任契約所受之損害,係指依報酬以外之其他損害。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系爭仲介契約而無法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報酬,非屬此所謂損害。且依兩造之約定,被告就許可函許可引進之外籍勞工名額,有分配及選擇引進仲介之權利,縱使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原告亦未受有損害。㈡又依契約相對性原則,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委任契約,與原告及個別外籍勞工間所簽立之服務契約,屬不同之契約。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不影響原告與外籍勞工間之個別服務契約,故外籍勞工自行與原告終止服務契約,致原告無法向該6 名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與被告無涉,難認係因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所生損害。 ㈢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因而無庸再為外籍勞工提供服務,即同時受有免為勞務支出之利益,應予扣除。 ㈣就宿舍建置部分,雙方就報酬之約定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契約尚未成立。縱認契約成立,原告因建置宿舍所添購之物品,其所有權是否歸屬於被告仍有不明,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關添購建置費用。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於106 年3 月15日簽立系爭委任契約。 ㈡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為被告取得原證3 所示勞動部許可招募外籍勞工之許可函。 ㈢被告於106 年9 月26日通知原告將於同年9 月30日起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㈣被告依前開招募許可函委託原告招募6 名越南籍勞工,聘僱期間為106 年4 月9 日起至109 年4 月9 日。 ㈤就上開聘雇之6 人,原告依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標準,已各收第1 年服務費12期當中之7 期。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是否合法? ㈡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是否為於不利他方之時期終止? ㈢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宿舍建置費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是否合法?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外籍勞工引進許可、招募、引進,及後續安排入出國、接受健康檢查、諮詢輔導及翻譯等工作,其性質為委任。系爭委任契約第19條雖有約定委任契約之存續期間自委任日起至乙方即原告所引進之外籍勞工出數出境為止,惟關於契約之終止,僅於第14條約定乙方即原告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片面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是關於甲方即被告終止契約之情形,自應適用前揭民法之規定,即得隨時終止。又被告於106 年9 月26日書面通知原告,將自同年9 月30日起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系爭委任契約業經被告依前揭民法規定合法終止,應堪認定。 ㈡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是否為於不利他方之時期終止?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營利法人,藉由提供人力仲介服務以收取各項服務費,兩造間之委任關係,非純以委任人之利益為目的,委任事務之處理對於兩造均有一定之利益關係。原告受被告委託引進外勞,須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辦理前置作業乃至引進後作業之事務處理,此有原告提出之申請外籍勞工引進作業費用項目明細表、雇主申請聘僱外勞作業流程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93頁)。原告受被告委託辦理外籍勞工引進作業後,已為被告申辦招募許可,獲勞動部同意招募95名外籍勞工,並實際為被告引進訴外人阮輝忠等6 名外籍勞工,工作期間均為3 年,此有勞動部許可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5 頁背面)。 ⒉又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有關雙方引進外籍勞工之費用如契約附件一,而依附件一第29項約定,每月生活輔導之外籍勞工服務事宜亦屬原告提供服務之項目,其收費標準依勞動部規定(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背面)。再依勞動部所制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服務費之金額,依外國人當次入國後在臺工作累計期間,第1 年每月不得超過1,800 元,第2 年每月不得超過1,700 元,第3 年起每月不得超過1,500 元。足證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給付報酬,而係約定由原告按月向外籍勞工收取第1 年1,800 元、第2 年1,700 元及第3 年1,500 元之服務費作為原告獲利來源等情,應屬有據。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致原告無法再向6 名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使原告持續投入之的引進作業無法獲取預期利潤,自屬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 ⒊被告雖主張:原告與外籍勞工個別簽立之服務契約與系爭委任契約為各自獨立之契約,其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不影響外籍勞工之服務契約等語。惟原告引進之6 名外籍勞工受僱於被告,被告對於外籍勞工之工作地點、內容、提供服務之方式當具有直接之支配力,而可得決定為外籍勞工提供服務之機構。此觀被告之委任服務終止通知函,以及6 名外籍勞工之外勞終止服務協議書,均係於106 年9 月26日簽署並通知原告於同年9 月30日起終止契約等情,且被告之終止通知函上說明「外籍勞工之相關事務概由本公司自行處理」等語,外籍勞工終止服務協議書上說明「甲方因與雇主終止委任關係,終止外勞相關業務之委任,故……外勞之相關事務概由雇主自行處理,與甲方無涉」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39-42 頁背面)。可見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時,同時表示將自行處理6 名外籍勞工之相關事務,而該6 名外籍勞工亦係因相關事務將由僱主接手處理,而終止與原告間之服務契約。復參以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對原告公司人員稱「通知你一下,我會於106.10開始將六名外籍轉由依宸公司服務」(見本院卷第94頁),堪認被告係利用其對外籍勞工之支配力,同時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及6 名外籍勞工之服務契約,並將外籍勞工之相關事務交由其他公司處理。此外,依被告之委任服務終止通知書,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時,同時要求原告檢還入簽函正本、聘僱許可函正本、6 名外籍勞工護照影本、居留證號影本及勞動契約正本(見本院卷第39頁),亦即被告要求原告不得持有及行使上開文件資料,原告自無法繼續對於外籍勞工提供服務。益徵該6 名外籍勞工與原告間之服務契約,係在被告之安排下終止,且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時,即同時要求原告不得再對6 名外籍勞工提供服務。是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亦導致6 名外籍勞工服務契約終止之結果,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其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不影響原告對6 名外籍勞工提供服務等語,顯屬無稽。 ⒋被告又辯稱:依系爭委任契約附錄,被告擁有分拆勞動部許可函、選擇引進外籍勞工仲介之權利,縱使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原告亦未受有損害等語。惟依該附錄記載「一、甲方(即被告)按合約內容委託乙方(即原告)申請所有文件流程至勞動部取得之核發之所有許可函之名額。乙方得事先通知並經由甲方指示分拆勞動部許可函;二、甲乙雙方同意甲方有絕對分配所有許可函的權利及選擇引進外籍勞工仲介的權利」(見本院卷第28頁),僅係約定被告得就勞動部許可引進之名額分拆引進,並選擇負責引進之仲介,並未約定被告得任意變更外籍勞工之服務機構。證人即原告公司承辦人員姚懿修亦於本院證稱:該附錄第1 項是原告會就被告公司所需的外籍勞工,分拆以不同數額去申請許可,方便被告不同廠址之需求;第2 項是原告同意被告有絕對分配許可函及外籍勞工仲介之權利,表示被告在取得引進許可後,但尚未引進外勞前,可以自由決定外勞由那些仲介公司引進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足證該合約附錄係針對外籍勞工引進階段之事項,並非就被告可否自行決定外籍勞工服務機構進行約定。是被告以此主張,兩造約定被告得任意變更外籍勞工之服務機構,即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兩造間約定以原告向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作為系爭委任契約原告之獲利來源。系爭契約如未終止,原告本得繼續對於外籍勞工提供服務以收取服務費,被告卻於原告引進6 名外籍勞工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及原告對外籍勞工之服務,致原告無法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應認係於不利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 ㈢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係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⒉又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允許委任契約之一方任意終止契約,同條第2 項所稱之損害,固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然非謂一切預期利益之損失,均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論述如下: ⑴本件兩造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並未約定報酬,惟原告得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作為獲利來源,已如前述。而原告引進阮輝忠等6 名外籍勞工後,已與各該外籍勞工簽立服務契約,契約期間分別自106 年4 月8 日起至115 年6 月17日止,及自106 年4 月8 日起至118 年6 月17日止,第1 年、第2 年及第3 年每月服務費分別為1,800 元、1,700 元及1,500 元,有各該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60 頁)。足證原告於客觀上已可預期得向該6 名外籍勞工按月收取上開金額。又原告已向6 名外籍勞工分別收取第1 年12期服務費當中之7 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因服務契約終止,不能依前揭契約繼續向6 名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共計284,400 元(詳附表),自屬所失利益之損害。 ⑵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原告雖因被告終止契約而喪失收取外勞服務費之預期利益,然同時因無庸繼續對於外勞提供服務而減省相關費用支出,自應依上開規定,自其所失利益扣除所減省之費用。依原告與外籍勞工簽立之服務契約,原告提供之服務包含法令、風俗、權益介紹、協助安排接送、提供翻譯、諮詢、生活適應及管理、排解糾紛、告知辦理健檢及核備程序等(見本院卷第43頁及背面),均需安排人力、付出時間提供服務,可見原告確因服務契約終止而受有免為勞務支出之利益。又原告提供上開勞務服務,內容抽象,難以將成本量化為具體金額,惟依財政部公佈之106 年度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表,外籍勞工仲介業之淨利率為27%(見本院卷第128-129 頁)。此雖屬課稅之參考值,惟係財政部參考一般外籍勞工仲介業營運收益及成本所公佈之利潤標準。而本件原告為6 名外籍勞工提供服務,應屬外籍勞工仲介業者之典型營業項目之一,而原告提供服務之成本,其計算顯有困難,故前揭同業利潤標準表之淨利率,當足作為損益相抵之依據。 ⑶被告雖辯稱:應以原告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資料認定原告免除服務之利益,而依原告106 年度損益表,原告之營業淨利為-42,313,128 元,可見原告之營業成本及費用高於收益,是原告因外籍勞工終止服務契約,所受之利益大於損害等語。惟原告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資料,其各項成本及費用,包含薪資、租金、文具用品……等支出(見本院卷第161 頁),此為原告營業即會產生之費用,與是否提供外籍勞工服務並無直接關連,尚難以此認定原告提供外籍勞工服務之成本,並作為原告因服務契約終止而獲得之利益。此外,被告復未進一步舉證說明該核定資料中之何項目更能反映被告免除服務勞務所獲利益,自無從以該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資料作為本件損益相抵之依據。 ⑷從而,參考財政部106 年度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表,原告因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扣除因此所受利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76,788元(計算式:284,400 元×27%)。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宿舍建置費用,有無理由? ⒈先位主張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委任契約為有償者,其報酬為處理事務之對價,影響處理事務之內容、範圍及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分配,故報酬應屬有償委任契約之必要之點,於意思表示合致時,委任契約始為成立。原告為被告在新北市新莊區昌盛街建置系爭宿舍,因添購宿舍用品而支出50,714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宿舍照片、分類帳明細表、發票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1-62 頁背面、第154-159 頁)。惟據證人姚懿修於本院具結證稱:其負責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簽約,當時宿舍部分的建置及管理契約只有口頭協議,有談到原告管理之項目,有要報酬但還沒有談到這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至第133 頁背面),可見兩造間就契約必要之點即報酬尚未進行討論,僅就建置及管理事項進行口頭協議。是兩造間就宿舍建置及管理,尚在磋商階段,契約尚未成立,原告先位主張依兩造間之宿舍建置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建置費用之損害,難認有據。 ⒉備位主張部分: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以他方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要件。就「給付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若一方基於贈與或其他無償之原因關係,提供服務或物品予他方,他方使用服務及物品縱無需支付對價,其受有利益仍有法律上之原因,非屬不當得利。而在此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⑵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承辦人員郭懿萱於本院具結證稱:其負責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簽約;被告並未委託原告建置宿舍或簽立宿舍託管契約,只有託原告去找到1 間公寓作為外籍勞工宿舍,有與房東簽約,是由被告負擔宿舍之水、電費、租金及押金;被告公司有使用該宿舍幾個月;宿舍內大型家電如冰箱、洗衣機、冷氣、電鍋由被告公司提供,原告公司承辦人員姚懿修有說會提供一些用品如床及櫃子,都沒有提到要收費;被告公司引進外籍勞工的額度有100 多人,姚懿修一直希望被告公司將後續的名額交給他們去引進,所以可能會想提供更多的免費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背面至第202 頁),即證稱兩造間並無成立宿舍託管協議,被告亦未委託原告建置或管理宿舍,而係原告為爭取引進外籍勞工之名額而主動提供之免費服務。參酌證人姚懿修前開證述內容亦可知,雙方就宿舍建置始終未談論費用或報酬,足見原告確實未曾向被告提及收費事宜。證人姚懿修雖證稱:建置宿舍有要向對方收取報酬,只是還沒有討論到等語。惟依證人郭懿萱之證述可知,被告公司之外籍勞工已遷入系爭宿舍使用數月,堪認系爭宿舍早已建置完成並供使用,若建置宿舍或添購相關物品需由被告支付費用,原告當不致在建置完成後仍未向被告提及費用或報酬,則被告使用系爭宿舍及用品,是否應支付費用或報酬,即有疑問。 ⑶況證人姚懿修於本院亦證稱:幫外籍勞工添購的用品,並沒有約定所有權歸屬,但如果契約合意終止後會由原告公司取回,因為是由原告公司買的;添購物品後不會向被告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可見原告添購之宿舍用品所有權仍歸屬於原告,將於契約終止後由原告取回,且係無償供被告僱用之外籍勞工使用。再參以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代辦外籍勞工引進事項,亦未約定被告應給付報酬,而是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作為獲利來源,益徵證人郭懿萱證稱:姚懿修一直希望被告公司將後續的名額交給他們去引進,所以可能會想提供更多的免費服務等語,並非憑空杜撰。是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使用系爭宿舍宿舍及物品,需向原告支付費用。原告若是無償建置宿舍並提供用品予被告,被告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原因。而原告就其為有償建置宿舍,即被告應支付費用等情,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自不能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宿舍建置費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788元,應屬有據。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13日(見司促卷附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788元,及自107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 │年度│人數│每期服務費金額│已收取期數│未收取期數│未收取金額 │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106 │ 6 │1,800元 │7 │5 │54,000元(計算式:6 ×│ │ │ │ │ │ │1,800 元×5 ) │ ├──┼──┼───────┼─────┼─────┼───────────┤ │107 │ 6 │1,700元 │0 │12 │122,400 元(計算式:6 │ │ │ │ │ │ │×1,700元×12 ) │ ├──┼──┼───────┼─────┼─────┼───────────┤ │108 │ 6 │1,500元 │0 │12 │108,000 元(計算式:6 │ │ │ │ │ │ │×1,500 元×12) │ ├──┴──┴───────┴─────┴─────┼───────────┤ │ 合計│284,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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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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