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2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潮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含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⒈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提出被告王潮順之住所、居所或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以特定當事人之事項,原告雖聲請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相關之處理資料,惟大園分局檢送之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6頁),並未記載有王潮順之年籍資料,而所記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亦非由王潮順所申辦,此有電信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經本院調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得知該車車主為太順企業社,非王潮順,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紙附卷為憑。本件因原告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王潮順之住所、居所或年籍資料,致本院無法對被告王潮順送達訴訟文書而進行訴訟,於法不合。另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9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亦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綜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