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4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 代理人 彭政順 蕭子鴻 劉忠茂 被 告 廖均緯 訴訟代理人 張清和 複 代理人 黃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7,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2,4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6頁及背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1月16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2 段中華路口時,因駕車不慎,致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林承煜駕駛訴外人裕加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67,350元(工資17,600元、零件49,750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則原告得代位裕加成物流有限公司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 萬2,497 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2,4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依據鑑定報告系爭車輛跨線行使,有違規就有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查核單、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⒈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⒈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9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亦有規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夜間行駛時本應開亮頭燈,且於行經事故地點時,亦應注意該路段道路速限為時速70公里,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將本件車禍事故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於鑑定時到會陳述略以:「……我駕駛自小客車沿國際路往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對方有吃到我的車道,我才撞到他……我有開頭燈……車速應該70幾公里有……依監視器,我車尾燈沒亮……對方沒打左轉燈……我當時是要超越對方的車才切到內側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堪認被告於夜間駕車未開啟頭燈,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發生本件事故,足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採相同認定(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且本件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維持原決議,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 ㈢至被告辯稱:依據鑑定報告,系爭車輛跨線行駛,有違規也有肇事責任云云。惟所謂路權係指使用道路的先後秩序,擁有路權的一方,可以優先使用道路,路權賦予條件,係依據交通管制措施如號誌、標誌、標線實施之。而路權之判別,係於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用以判斷雙方有無過失及責任歸屬。本件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屬前方車,路權優先,縱跨線行駛有違反交通法規,亦屬行政機關課以被告行政罰鍰之範疇,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構成要件等尚屬無涉,此外,被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被告所辯前詞,自不足採信。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7,350元(工資17,600元、零件49,750元),有永業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而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9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5 年11月16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3 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4,897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7,600元,共42,497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49頁)之翌日即107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柯思妤 ┌───────────────────────────┐ │附表: 107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41號│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49,750x0.438 │21,791│49,750-21,791 │27,959│ ├─┼─────────┼───┼───────┼───┤ │02│27,959x0.438x3/12 │3,062 │27,959-3,062 │24,897│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