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01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馬維隆 林琪城 複 代理人 郭志暉 被 告 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政 被 告 林有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有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有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將本金部分變更為15,441元(本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有憲於民國107 年3 月25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吊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蘆竹區新生路為原告訴外人承保鐿陞國際有限公司所有、賴雨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執行排除底盤卡石堆之拖吊作業時,因操作不當碰撞系爭車輛引擎蓋,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17,260元(含板金工資1,200 元、烤漆6,200 元、零件9,860 元),零件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後為15,441元。另被告林有憲為被告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碩興業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業務損害系爭車輛,被告祥碩興業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4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有憲:被告林有憲係受僱於廣招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招興公司),因本件為特殊救援,系爭車輛的底盤卡在石堆中,一輪懸空,被告林有憲在拖吊前有先提醒車主這是特殊救援,拖吊時可能會造成底盤或車輛受損,有請車主簽立切結書,當天在海邊作業,風很大,系爭車輛引擎蓋是撞到肇事車輛的吊桿,切結書上所載之免責範圍「車身板金」包含引擎蓋,故被告林有憲不用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祥碩興業公司:廣招興公司是被告祥碩興業公司的協力廠商,本件是被告祥碩興業公司發包案件予廣招興公司執行拖吊作業,被告林有憲不是被告祥碩興業公司的員工。本件是特殊作業,被告祥碩興業公司有請廠商及司機作業前一定要說明,被告林有憲已經盡了說明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林有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林有憲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執行拖吊作業時,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理賠保險金乙情,業據其提出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賠償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5至11頁),且為被告林有憲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堪信為真實。 2.被告林有憲雖辯稱於執行拖吊作業前,已請系爭車輛之使用人簽立切結書,故被告林有憲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之使用人賴雨珊所簽之切結書內容記載:「服務人員到達現場後判定路況、車主車輛狀態(例如事故/ 低底盤…),如救援服務過程可能會造成以下車輛損害『保桿、車身鈑金、輪圈/ 輪胎、油底殼、其他:底盤零件等』,服務人員已確切告知車主,僅在車主同意狀況下方為作業,因此造成之損失,請車主自行負責」等語(本院卷第17頁),免責範圍並未包括「引擎蓋」,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維修費用為引擎蓋、PU膠、貼紙均為更換引擎蓋之零件及工資,應屬有據。 3.被告雖均辯稱切結書上所載之免責範圍「車身板金」包含引擎蓋云云,然依現場照片觀之(本院卷第18至20頁),系爭車輛底盤卡在石堆中,需由拖吊車輛將其拖離石堆。依一般常情,執行拖吊作業時可預見之受損範圍應為系爭車輛與障礙物接觸之位置或其附近,例如系爭車輛之底盤或前保桿,此屬為系爭車輛車主排除障礙時不可避免之損害,要求系爭車輛使用人簽立切結書免除拖吊業者之賠償責任,應屬合理。惟就超出執行拖吊作業時可預見之受損範圍,如仍可免責,無異於免除拖吊業者有償執行業務應負之注意義務,實不合理。本件系爭車輛與障礙物接觸之位置為底盤,難以想像系爭引擎蓋會因而受損,縱認切結書上記載免責範圍包括「車身板金」,亦應限縮於執行拖吊作業時可預見之受損範圍,而非泛稱全車之車身板金,故被告辯稱引擎蓋亦屬免責範圍云云,尚難憑採。故被告林有憲駕駛肇事車輛執行拖吊業務時,肇事車輛吊桿碰撞系爭車輛引擎蓋,顯有過失,因而致系爭車輛受損,故原告請求被告林有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二)被告祥碩興業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僱用人依上開規定所負之責任,應以選任、監督有過失為基礎,則僱用關係是否存在,自應以選任、監督之有無為決定標準。 2.原告主張被告祥碩興業公司應負民法第188 條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與保險公司簽約者為被告祥碩興業公司乙情為憑。然查,被告祥碩興業公司辯稱其將拖吊案件發包予被告廣招興公司執行等語,核與被告林有憲陳稱其受僱於廣招興公司,及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車身印有廣招興公司之名稱等語相符,亦與本院查詢肇事車輛之所有人為廣招興公司乙節相符,被告林有憲既駕駛廣招興公司之車輛執行業務,且自稱為廣招興公司員工,尚難認被告林有憲與被告祥碩興業公司間有選任、監督之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祥碩興業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車(本院卷第9 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7,260元(零件9,860 元、板金工資1,200 元、烤漆6,200 元),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應計算折舊,則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於106 年10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3 月25日,已使用6 月,有行車執照可查(本院卷第7 頁),則零件費用9,860 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8,04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上不用折舊之板金工資1,200 元、烤漆6,200 元,原告得向被告林有憲請求之金額應為15,441元(計算式:8,041 +1,200 + 6,200=15,441),原告得向被告林有憲請求之維修費用為15,441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有憲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林有憲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有憲之翌日即108 年5 月4 日起(於108 年4 月2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08 年5 月3 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有憲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請求被告祥碩興業公司賠償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計算式 ┌───────────────────────────┐ │零件費用:9,860元 │ │已使用期間:6 月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9,860×0.369×(6/12)=1,8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60-1,819=8,041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