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吳佩玲
- 法定代理人陳伯燿、陳義忠
-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温駿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7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徐譽恆 沈威緻 被 告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忠 訴訟代理人 廖祥端 被 告 温駿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1,0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將本金部分變更為202,951元(本院卷第41頁), 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温駿銘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1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長榮貨櫃集散場出口處,因右轉彎未注意右方來車之過失,追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陳偵津所駕駛、訴外人世旺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471,038 元(含工資費用79,275元、零件費用411,764 元,扣除自負額2 萬元),零件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後為202,951 元。另被告温駿銘係為被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業務而駕駛肇事車輛,被告長榮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9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系爭事故係因訴外人陳偵津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不理會左前方被告温駿銘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已打方向燈欲右轉,後來居上逕駛入肇事車輛內輪差視線死角範圍,非被告温駿銘所能注意,被告温駿銘無肇事責任,被告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險人行使代位權,必須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先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長榮貨櫃集散場出口處,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皆欲右轉駛入新南路2 段道路,嗣系爭車輛於長榮貨櫃集散場出口處,其左前車頭及與被告温駿銘駕駛之肇事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有本院依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交通事故資料所附之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為原告承保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開始為原告承保車輛與被告車輛從不同車道開出長榮貨櫃集散處,兩車道事後合為壹車道並均向右轉,被告車輛在原告車輛之左前方,均向右轉,於錄影時間57秒時,兩車發生碰撞(原告承保車輛車頭與被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及勘驗被告所提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有四個分割畫面,被告温駿銘駛出長榮貨櫃集散場所之管制區,被告温駿銘要右轉的時候,原告承保車輛在內側,被告温駿銘車輛於外側,均要右轉就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照片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0至33、73、75、76頁)。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温駿銘駕駛肇事車輛先於系爭車輛駛出出口管制區,並於駛出出口管制區時即已顯示右轉方向燈。依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温駿銘駕駛肇事車輛已駛出出口管制區,系爭車輛仍在肇事車輛後方,甫駛出出口管制區。依上可知,系爭車輛係屬後方車輛。又系爭事故地點為長榮貨櫃集散場出口處,該出口處與新南路2 段接攘處均需右轉始可匯入新南路2 段,道路型態較特別,有GOOGLE地圖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3、73頁),而兩車均為營業貨櫃曳引車,駕駛人於行車或轉彎更應注意保持安全間隔,系爭車輛既屬後方車輛,且前方之肇事車輛已顯示方向燈欲右轉,則系爭車輛駕駛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禮讓前方肇事車輛先行右轉,然系爭車輛駕駛未先停等禮讓,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撞上正在右轉之肇事車輛右後側車身,自屬系爭車輛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被告温駿銘為前方車輛,無從防範,故被告温駿銘並無過失,不成立侵權行為,被告長榮公司亦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依上所述,原告雖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報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 至17頁),證明其已理賠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乙情,惟被告温駿銘既無過失、被告長榮公司亦不需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無可代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2,9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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