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6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潘炳煌 被 告 旺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被 告 吳欽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被告吳欽民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四日起、被告旺富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5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將本金部分變更為85,29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欽民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與橫湳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追撞前方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陳月玲所駕駛、訴外人張健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追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311,551 元(含工資費用60,159元、零件費用251,392 元),零件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後為85,298元。另被告吳欽民係為被告旺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旺富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業務而駕駛肇事車輛,被告旺富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107 年度重簡字第1264號卷第15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系爭事故卷宗核閱屬實(重簡卷第61至89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吳欽民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旺富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四、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重簡卷第23至31頁、第43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11,551 元(含工資費用60,159元、零件費用251,392 元),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即逾5 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查系爭車輛於98年1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8 月9 日,已使用逾5 年,有行車執照可查(重簡卷第19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251,392 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5,139元(計算式:251,392 元×0.1 = 25 ,13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不用折舊之工資60,159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85,298元(計算式:25,139元+60,159元=85,298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欽民之翌日即107 年8 月4 日起(於107 年7 月2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07 年8 月3 日生送達效力,重簡卷第53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旺富公司之翌日即107 年7 月21日起(於107 年7 月20日送達,重簡卷第5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原告減縮前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11,551 元,故繳納裁判費3,420 元,嗣減縮為請求85, 298 元,該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裁判費1,000 元。至原告另繳納之2,420 元【計算式:3,420 元(原繳納裁判費部分)-1,000 元(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總額部分)=2,420 元】,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由原告自行承受之。又因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