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勞小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勞小字第26號 原 告 徐金貴 被 告 晉順洋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賓 訴訟代理人 張曉雯 陳紫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返還其中17,000元工資差額,餘額則為被告依法應給付之資遺費,嗣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均未變更,惟其中1 萬7,000 元係請求被告返還107 年2 、3 月間之每月扣款8,500 元,其餘4 萬3,000 元係薪資短少部分(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經核原告前後主張均是基於同一事實,且不礙被告之防禦,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7 年1 月2 日至同年3 月19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當時應徵時被告口頭答應給伊每月薪資5 萬5,000 元。伊於107 年2 月1 日開車不慎撞毀被告公司鐵門,當時承諾願意賠償一切損失,被告乃於同年2 、3 月份工資中各扣8,500 元作為賠償。伊對前開修費用存疑,並依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被扣工資1 萬7,000 元,及107 年1 月至3 月間每月少於5 萬5,000 元短付之薪資共4 萬3,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自107 年1 月2 日起至被告公司擔任司機職務,每月薪資約5 萬元至5 萬5,000 元不等。原告於107 年2 月1 日駕車回公司時不慎撞毀被告公司鐵門馬達,當天原告即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願就該鐵門馬達之修理費用負全責,其修理費用可自工資中扣抵。該鐵門馬達經廠商估價後,於同年2 月3 日修繕完成,同年月12日開立統一發票,合計應支付17,850元。被告就該損害金額依雙方約定並經原告同意,分2 期於107 年2 月及3 月份支付原告薪水中分別扣抵8,500 元,共計1 萬7,000 元,薪水單均經原告簽收,該扣抵並無違法。被告並未答應原告每月薪資5 萬5,000 元,原告是業績抽成,按照業績領取薪資,被告公司每月薪資表都會將明細載明,原告如有異議應該馬上反應,被告並未短付原107 年1 月至3 月薪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2 、3 月份薪資中各扣8,500 元共1 萬7,000 作為撞毀公司鐵門馬達賠償金額,其前開修費用存疑,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被扣工資1 萬7,000 元,及107 年1 月至3 月間每月少於5 萬5,000 元短付之薪資共4 萬3,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原告自107 年1 月2 日起至同年3 月19日止,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職務,每月薪資約5 萬元至5 萬5,000 元,原告於107 年2 月1 日駕車回公司時不慎撞毀被告公司鐵門馬達,原告表示同意該鐵門馬達之修理費1 萬7,000 元,自同年2 、3 月份工資中扣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報價單、統一發票、原告親自簽收之107 年1 、2 月份薪資表及同年3 月份薪資表在卷可稽,復徵諸證人即被告員工徐子軒到庭結證稱:「(在公司擔任何職?)負責調度。」、「(是否曾淤107 年2 月1 日下午6 點50幾分看到原告開車回去發生何事?)我剛好在車上,被告開車進車廠撞到公司馬達。原告當場說全權交由公司處理,他有答應要賠償公司,當時老闆黃宗賓有在場。107 年3 月份的時候,我拿薪資條給原告,薪資條上有扣款,當時老闆有要我問原告這樣的扣款方式是否壓力太大,原告就說早扣晚扣都要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足認係因原告於107 年2 月1 日駕車不慎撞毀被告公司鐵門馬達,承諾被告就該鐵門馬達之修理費用負全責,而同意被告於107 年2 月及3 月份支付原告薪水中分別扣抵8,500 元,共計1 萬7,000 元以賠償被告損害金額,且前開薪資表均經原告簽收無訛,該扣抵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被扣薪資17,000元云云,自非可取,應駁回之。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107 年1 月至3 月間每月少於5 萬5,000 元短付之薪資共4 萬3,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並未答應原告每月薪資5 萬5,000 元,原告是業績抽成,按照業績領取薪資,被告公司每月薪資表都會將明細載明,原告如有異議應該馬上反應,被告並未短付原107 年1 月至3 月薪資等語,並提出原告107 年1 月至3 月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觀之該薪資表上確就本薪、伙食津貼、優良補助、全勤獎金、安全獎金、業績獎金及逾時補助等明細分別載明清楚,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兩造間確有每月薪資至少5 萬5,000 元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4 萬3,000元云云,洵屬無據,應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扣抵薪資1 萬7,000 元,短付薪資4 萬3,000 元,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