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勞小字第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勞小字第43號
- 原告
- 李哲綸
- 被告
- 聯厚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遺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李哲綸自民國105 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聯厚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企畫人員,嗣因被告積欠薪資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而於106 年12月12日離職。原告原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自106 年11月起調整為32,000元等情,有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證明書、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二、按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所謂平均工資應以離職事由發生前6 個月之薪資為計算基準。
三、本件原告於106 年12月12日離職,故應以同年6 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計算其平均薪資如附表一所示。其所得請求資遣費如附表二所示。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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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計算期間 │薪資(新臺幣)【小數點以│
│ │ │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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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 │6 月12日至6 月30日│28,000元×(19日/30 日)│
│ │ │=17,7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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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 │全月 │28,000元 │
├───┼─────────┼────────────┤
│8月 │全月 │2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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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 │全月 │2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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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 │全月 │2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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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 │全月 │3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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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 │12月1 日至12月11日│32,000元×(11日/31 日)│
│ │ │=11,3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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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173,0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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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薪資(月):28,848 元(計算式:173,088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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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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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遣費 │計算式(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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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滿一年部分 │28,848元×1/2=14,4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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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滿一年部分│28,848×(133日/365日)×1/2=5,256元 │
├──────┴───────────────────┤
│總計:19,6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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