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勞簡字第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勞簡字第19號
- 原告
- 莊英成
- 原告
- 江元考
- 原告
- 曾鴻堃
- 原告
- 李哲旭
- 原告
- 張忠義
- 兼上五人
- 訴訟代理人
- 莊英浩
- 被告
- 寶島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官振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英成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原告江元考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原告曾鴻堃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元、原告李哲旭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原告張忠義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原告莊英浩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參拾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元、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參拾元為各該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各該原告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莊英成、江元考、曾鴻堃、李哲旭、張忠義、莊英浩分別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104 年9 月10日、105 年4 月21日、102 年11月19日、103 年10月30日、103年11月4 日受僱被告公司,並由被告公司派遣至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工作,約定薪資為每小時新臺幣( 下同) 133 元,超過160 小時部分則時薪增為170 元,每月領薪日為下個月的20號。豈料,於106 年8 月5 日忽有新的派遣公司與原告接洽,原告始知被告公司有財務問題,前往被告公司地址尋找負責人亦已人去樓空,致原告均未能於106 年8 月20日領得7 月份薪資(各原告得請求之薪資如附表二之「七月」欄所示)。又被告公司遭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認定於106 年8 月24日起有歇業之事實,是原告認被告已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與原告終止契約之事實存在,被告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給付資遣費給各原告(除莊英成106 年6 月份始受僱,故不請求資遣費),而各原告依如附表一之年資及如附表二之各月份薪資計算之平均工資後,原告江元考、曾鴻堃、李哲旭、張忠義、莊英浩可請求之資遣費分別為26,920元、17,532元、49,262元、37,085元、38,128元。今原告莊英成即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6,984元、原告江元考、曾鴻堃、李哲旭、張忠義、莊英浩則依勞動契約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3,462元(計算式:26,542元+26,920元)、45,979元(計算式:28,447元+17,532元)、77,128元(計算式:27,866元+49,262元)、69,348元(計算式:32,263元+37,085元)、68,273元(計算式:30,145元+38,12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莊英成26,9 84 元、原告江元考53,462元、原告曾鴻堃45,979元、原告李哲旭77,128元、原告張忠義69,348元、原告莊英浩68,27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上開時間開始受僱被告公司」、「原告均被派遣至長榮公司提供勞務」、「被告公司遭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認定於106 年8 月24日歇業」、「各原告於106 年各月份之薪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尚未給付各原告106年7 月份之薪資」等五情,業據原告提出各原告之薪資轉帳帳戶封面暨內頁、106 年10月17日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桃園市政府106 年11月1 日府勞資字第1060252347號函、勞資爭議調解申請勞工名冊及請求金額明細表、各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附卷為證,復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7 年1 月2 日桃勞資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堪信原告此五情之主張為真實。
㈡各原告得請求之106年7月薪資為何?查原告固主張原告莊英成、江元考、曾鴻堃、李哲旭、張忠義、莊英浩各得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二「七月」欄所示之薪資數額,並提出各原告106 年7 月份之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第41頁、第48頁、第51頁、第56頁、第63頁)。惟經本院核對各原告106 年7 月份薪資表,查覺原告所請求之薪資數額為未扣除106 年7 月份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自負額,而依本院所調取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 見壢勞簡卷第88頁至第103 頁) ,可知各原告在106 年7 月份時確有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故7 月份之自負額仍需扣繳給投保單位,至於薪資單所示之福利金扣繳部分,因被告公司已歇業,故該等福利金即不宜扣除,是依此計算原告莊英成、江元考、曾鴻堃、李哲旭、張忠義、莊英浩得請求之106 年7 月份薪資數額分別為26,247元(計算式:26,984元-441 元-296 元)、25,805元(計算式:26,542元-441 元-296 元)、27,710元(計算式:28,447元-441 元-296 元)、27,129元(計算式:27,866元-441 元-296 元)、31,526元(計算式:32,263元-441 元-296 元)、29,408(計算式:30,145元-441 元-296 元)。
㈢各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為何?
⒈按「雇主歇業或轉讓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遭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認定於106 年8 月24日歇業已如上述,應認被告已於106 年8 月24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為由有向各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存在,故原告(除莊英成未請求資遣費)自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至明。
⒉原告江元考、曾鴻堃、李哲旭、張忠義、莊英浩主張渠等之年資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而經本院核對渠等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及被告已於106 年8 月24日歇業之事實(見壢勞簡卷第97頁至第102 頁),可知渠等之主張確為真實且在得請求之範圍內,自應以渠等主張之年資為計算基準(即最後在被告公司退保勞工保險日)。又原告江元考、曾鴻堃、李哲旭、張忠義、莊英浩主張渠等之106 年1 月至7 月份未扣除勞健保自負額的應領薪資如附表二之各月份薪資數額所示,亦經本院核對渠等提出之7 月份薪資表及轉帳帳戶存簿內頁金額(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66頁、第77頁正反面)無誤,故渠等於106 年各月份之薪資確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即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資訊計算資遣費,又原告等於106 年8 月1 日至106 年8 月9 日在被告處所已無薪資,故無法依勞基法第2條第4 款以事由基準日回推之6 個月計算平均工資,是本院原則以原告106 年7 月、6 月、5 月、4 月、3 月、2 月之六個月薪資計算平均工資應屬合理(除曾鴻堃之6 月薪資不明,改以7月、5月、4月、3月、2月、1月計算之)。
⒊計算式如下:
⑴原告江元考部分:江元考自106 年8 月往前回溯之6 個月薪資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26,542、30,198、31,511、20,020、32,346、24,770元,加總除以6 即為江元考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江元考之月平均薪資應為27,5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江元考自104 年9 月10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6 年8 月9 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 年10個月又30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89/93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故江元考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6,380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曾鴻堃部分:曾鴻堃自106 年8 月往前回溯6 個月薪資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28,447、27,227、23,892、25,235、22,047、28,944元,加總除以6 即為曾鴻堃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曾鴻堃之月平均薪資應為2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曾鴻堃自105 年4月2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6 年8 月9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 年3 個月又19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121/186 】,故曾鴻堃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6,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原告李哲旭部分:李哲旭自106 年8 月往前回溯6 個月薪資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27,866、27,322、27,227、24,690、27,791、19,957 元,加總除以6 即為李哲旭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李哲旭之月平均薪資應為25,8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李哲旭自102 年11月19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6 年8月9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 年8 個月又21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641/744 】,故李哲旭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8,0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原告張忠義部分:張忠義自106 年8 月往前回溯6 個月薪資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32,263、30,373、26,504、24,630、28,676、22,751 元,加總除以6 即為張忠義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張忠義之月平均薪資應為27,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張忠義自103 年10月30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6 年8月9 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 年9 個月又10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289/744 】,故張忠義本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8,2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張忠義僅請求37,085元(見本院卷第70頁),自應以其請求之範圍為限。
⑸原告莊英浩部分:莊英浩自106 年8 月往前回溯6 個月薪資,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30,145、26,237、29,227、26,521、28,451、22,751元,加總除以6 即為莊英浩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26,722元,而莊英浩自103 年11月4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6 年8月9 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 年9 個月又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71/186】,故莊英浩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6,9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小結,莊英成得請求之金額為26,247元、江元考得請求之金額為52,185元(計算式:25,805元+26,380元)、曾鴻堃得請求之金額為44,600元(計算式:27,710元+16,890元)、李哲旭得請求之金額為75,175元(計算式:27,129元+48,046元)、張忠義得請求之金額為68,611元(計算式:31,526元+37,085元)、莊英浩得請求之金額為66,330元(計算式:29,408元+36,922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給付106 年7 月份薪資部分,被告本應於106 年8 月20日給付;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被告本應於106 年8 月24日加計30日之106 年9 月23日前給付,可知,原告之請求均屬定有期限之債權,然原告將之視為不定期限之債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6 月14日,見本院卷第9 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利息,對被告並無不利,原告自得依法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大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