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勞簡字第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勞簡字第26號
- 原告
- 徐竟逢
- 原告
- 王卓漢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潘麗茹律師
- 被告
- 桃仔園多媒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林保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陸拾肆元、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各該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各該原告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亦為公司法第79條所明定,此於有限公司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亦適用之。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7年3 月2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乙○○為清算人,復於107年3月27日為解散登記,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公司於清算完結前視為未解散,自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乙○○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甲○○(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分別自103 年1 月3 日、同年3 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動畫師及軟體工程師。詎被告之總經理即訴外人莊紹培於107 年1 月30日向原告表示,因被告將於107 年1 月底停止營運,故於107 年1 月31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然被告既未經預告即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亦未給付資遣費予原告,而原告與被告間約定之薪資雖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7,500元、46,000元,於終止日前6 個月實際領得之薪資則如附表所示,是丙○○應得請求被告給付121,017 元【計算式:37,500元(預告工資)+83,517元(資遣費)=121,017 元】、甲○○應得請求被告給付130,159 元【計算式:46,000元(預告工資)+84,159元(資遣費)=130,159 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未給付上開款項。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丙○○121,0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甲○○130,1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證信函暨回執、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第24至25頁、第47至5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1、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又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第16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 條第2項、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再者,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亦有明文。
2、次查,被告因結束營運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然未依前揭法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為合法預告,亦未給付資遣費,已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分述如下:
㈠、預告工資部分:被告因結束營運而均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當屬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惟被告未依法定期間預告終止,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丙○○自103 年1 月3 日起、甲○○自103 年3 月19日起均受僱被告,迄至被告片面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107 年1 月止,均已繼續工作3 年以上,被告既未於終止契約30日前預告,自均應給付原告30日之工資。查,丙○○自其107 年2 月1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4 日,核計其平均日薪為1,334.8 元(計算式= 月薪×6 ÷回溯6 月總日數,即245,606 ÷184 ),故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40,044元(計算式:平均日薪×預告日數,即1,334.8 ×3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丙○○就此部分僅請求被告給付37,500元,基於處分權主義原則,自應以其請求範圍為準。又甲○○自其107 年2 月1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4 日,核計其平均日薪為1,418.45元(計算式= 月薪×6 ÷回溯6 月總日數,即260,995 ÷184 ),故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42,554元(計算式:平均日薪×預告日數,即1,418.45×3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甲○○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資遣費部分:
⒈ 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分別按原告之工作年資發給資遣費。又原告自離職日即107年2月1日回溯前6個月即107年1月、106年12月、11月、10月、9月、8月之薪資及平均工資分別如附表所示,丙○○之平均工資為40,934元,其自103 年1 月3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 年2 月1 日(該日不計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 年又29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 +29/744【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 ,即〈4+(0+29/31) /12〉/2】,故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83,464元【計算式:40,934元(平均工資)×(2 +29/744)(資遣費基數)=83,4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甲○○之平均工資為43,499元,其自103 年3 月19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7 年2 月1 日(該日不計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 年10個月又13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 +695/744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 ,即〈3+(10+13/31)/12 〉/2】,故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84,133元【計算式:43,499元(平均工資)×(1 +695/744 )(資遣費基數)=84,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從而,丙○○請求被告給付83,464元之資遣費、甲○○請求被告給付84,133元之資遣費,應屬有據,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預告工資部分,既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於107 年7 月24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經10日,於107 年8 月3 日生效,翌日為107 年8 月4日,見本院卷第42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資遣費部分,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自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之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本於其處分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自當尊重,是原告上開利息請求,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丙○○120,964 元【計算式:37,500元(預告工資)+83,464元(資遣費)】、給付甲○○126,687 元【計算式:42,554元(預告工資)+84,133元(資遣費)】,及均自107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然其敗訴金額甚微,故本院認定本件訴訟費用仍由被告全部負擔,附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原告 │ 丙○○ │ 甲○○ │ ├───────┼───────┼───────┤ │ 月份(民國) │金額(新臺幣)│金額(新臺幣)│ ├───────┼───────┼───────┤ │ 106年8月 │ 3萬7,490元 │ 4萬3,272元 │ ├───────┼───────┼───────┤ │ 106年9月 │ 3萬7,490元 │ 4萬1,581元 │ ├───────┼───────┼───────┤ │ 106年10月 │ 3萬7,490元 │ 4萬2,859元 │ ├───────┼───────┼───────┤ │ 106年11月 │ 3萬7,490元 │ 4萬2,028元 │ ├───────┼───────┼───────┤ │ 106年12月 │ 3萬7,490元 │ 4萬2,858元 │ ├───────┼───────┼───────┤ │ 107年1月 │ 5萬8,156元 │ 4萬8,397元 │ ├───────┼───────┼───────┤ │ 合計 │ 24萬5,606元 │ 26萬0,995元 │ ├───────┼───────┼───────┤ │平均工資(元以│ 4萬0,934元 │ 4萬3,499元 │ │ 下四捨五入) │ │ │ └───────┴───────┴───────┘